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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0號、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或由購毒者至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6之1號己○○住處向其購買毒品,或以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方式,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㈠販賣海洛因部分:⑴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及於98年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內轆地區,各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予辛○○計2次。
⑵於98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日間某3日,在田中鎮某黃昏市場旁,各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戊○○計3次。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於97年3月間某日及97年5月間某日,在己○○上開住處;
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田中鎮某處;
於98年1月初某日,在南投市內轆地區,各販賣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計4次。
⑵於98年2月13下午2時許,在己○○上開住處,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⑶於97年11月間某日及98年1月底某日,在己○○上開住處,各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計2次。
⑷於98年2月初某日,在中寮鄉○○村○○○村○路上,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⑸於98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南投市○○○路與大庄路口四海遊龍餐飲店前,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⑹於98年1月22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大學附近,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庚○○。
嗣為警於98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住處搜索,經警徵得在場之被告同意,對被告之身體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海洛因9小包含袋重共計2.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共計1.08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佐。
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辛○○、戊○○、己○○、乙○○、丙○○、甲○○、庚○○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卷內之通聯紀錄確係被告與證人戊○○、乙○○、丙○○、甲○○、庚○○等人電話聯絡之紀錄,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到證人己○○住處打牌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上開證人之指述均欠缺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辛○○、戊○○、己○○、乙○○、丙○○、甲○○、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辛○○、戊○○、己○○、乙○○、丙○○、甲○○、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⑶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本院並未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則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加以究明之必要。
㈡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辛○○部分:⑴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97年3月買一次2000元,同年5月再買一次1000元,同年10 月買一次2000元,98年1月初買1000元,地點依序前2次在己○○上開住處,第3次在田中鎮,第4次是在南投市內轆,跟被告買海洛因的時間是在97年10月買500元,及98年1月初買500元,這2次是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買的,我是經過己○○幫我聯絡被告的等語(參偵字第920號卷第81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我購買過1、2次,購買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並未與被告事先聯絡,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請我(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時間大概是97年底到98年初,我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己○○應該沒有看到,我有向被告購買過二次海洛因,一次是500 元,一次是1000元,購買的地點在己○○上開住處,我是去己○○上開住處,碰到被告,就跟被告說我要購買海洛因,我都是在己○○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偵訊時說的交易地點彰化田中及南投市內轆,是我載己○○去,不是我購買的,但是我有在97年10月和98年1月,在己○○上開住處跟被告購買過二次海洛因,價格分別是500元及1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91頁)。
⑵由證人辛○○上開二次證述之內容,其對於有否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先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過4次,於審理時則否認有此事;
另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部分,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及南投市內轆地區、金額均為500元,於審理時則改稱交易地點均是在證人己○○上開住處,金額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前後二次所證歧異甚大;
且交易時間僅泛稱「97年3月間」、「97年5月間」、「97年10月間」、「98年1月間」,亦未具體明確,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⑶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是透過證人己○○聯絡被告,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是在證人己○○上開住處,然而於審理時質之證人己○○,證人己○○證稱:「(問:你是否曾經看過丁○○在你住處販賣毒品給他人?)我沒有看過,丁○○私底下如何我不知道,我沒有在注意那些」、「(問:因辛○○供稱曾在你住處向丁○○購買過毒品,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丁○○跟辛○○私底下在做何事,有時跑去外面,有時跑去旁邊,有時在做何事我也不知道,是在我住處沒錯,但是私底下他們作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無從證明證人辛○○前開所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有其事,且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辛○○所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證人辛○○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戊○○部分: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3次海洛因,3次都是在97年年底,地點都在田中鎮的一個黃昏市場旁邊,每次都買500元,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偵字第920號卷第171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然後就去找被告,我去的時候,原本是想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我看到東西之後,我不喜歡,後來就沒有購買,這種情形有一次或二次,我與被告都是約在田中鎮的黃昏市場見面,偵訊時說有向被告購買過3次毒品,是因為當時我很緊張,可能是我記錯了,98年1、2月間,我向被告購買過1次海洛因,金額是500元,交易地點是在田中某一間黃昏市場,我有去找過被告很多次,但是東西不喜歡就沒有購買,不喜歡的原因就是海洛因添加太多葡萄糖,我覺得不純,就沒有向被告購買,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打電話的目的是要去找被告聊天,大部分是為了要購買海洛因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58頁)。
⑵由證人戊○○上開二次證述之內容,其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7年底或98年1、2月間,次數為3次或1次,前後證述不一;
且交易時間僅泛稱「97年底」或「98年1、2月間」,亦未具體明確,其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
⑶又雖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5日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達55次雙向通聯紀錄(參偵字第2310號卷第64頁至第128頁),然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戊○○有通話之事實,並無通話之內容,自無從證明何日何時之通話內容確與海洛因之交易有關;
況且證人戊○○證述之交易時間空泛籠統,更無法由上開通聯紀錄之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認其所證關於交易地點部分是否屬實,究不得據此推認被告與證人戊○○所通話之內容,即為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戊○○之事實。
㈣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部分: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在我上開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及殘渣袋2個、海洛因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我的,該海洛因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送給我試用的,我是98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我上開住處向被告說他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先給我,我拿4000元給他,海洛因也是被告同時拿給我試用看看等語(參偵字第920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時常去我上開住處找我,被告說無聊要來找我,要來我上開住處坐,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都向被告索取來施用,警詢時我說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被查獲時,我有施用毒品,恍神恍神,意識不清,我又有重聽,警察在問的時候我聽不太清楚,他問什麼我都說是,每樣都答是,當時是被告先被警察抓走,剩我一個人在家,桌上一堆毒品,我如果沒承認是被告的,被告會說是我的,其實毒品是被告在我上開住處施用,吸食完後放在桌上,沒有收拾乾淨,吸食器是我的沒錯,那時我想說我是屋主,我怕被告不會承認,我才說是我的,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金額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索取來施用,我沒有錢,我本身沒有經濟來源,我在偵訊中是跟檢察官說知道被告有施用,我跟他要,偵訊筆錄我有說我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也不知道那些毒品要多少錢,我問被告這些毒品要多少錢,被告說4000元,我才知道這些毒品是4000元購買的,所以4000元是那時被告告訴我,我才知道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要4000元,偵訊時我才說4000元,被告是拿出來給我看,我問被告一包要多少錢,被告說在外面跟人購買一包要4000元,我不清楚是否要賣給我的意思,也沒有要贈與給我,那時是在我上開住處查獲,我想如果被告不承認的話,在我上開住處查獲就變成是我的,所以我會說(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購買的,當天查獲的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1頁)。
⑵由證人己○○上開二次證述之內容,對於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先稱是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而來,又改稱該包甲基非他命是被告所有,被告只是拿出來給其看,並告知該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000元,其並未向被告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證翻異不一,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己○○所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證人己○○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㈤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部分: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97年11月在中寮鄉己○○上開住處,這次買1 千元,第二次是在98年1月底,也是在己○○上開住處,買1千元,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偵字第920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的金額是1、2000元,地點一次在軍功寮,一次在己○○上開住處,詳細的時間沒有印象,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在軍功寮那次是因為被告不在己○○上開住處,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剛好要經過軍功寮,叫我在那邊等,我之前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己○○購買,有時己○○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才會跟被告購買,我在偵訊時說二次都是在己○○上開住處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是審理時所述比較正確,我有一次去己○○上開住處沒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剛好被告在旁邊,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一次是打電話聯絡,我的印象是過年前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我向被告購買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97年11月間在己○○上開住處購買,第二次是在98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在我家附近就是軍功寮那邊購買,是我打電話給被告,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我本來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己○○購買,有一次己○○缺貨,己○○打電話叫被告去己○○上開住處,然後被告拿毒品賣給我,所以我第一次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己○○有在場並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4頁)。
⑵由證人乙○○上開二次證述之內容,其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金額,雖甚為一致,然而交易時間僅泛稱「97 年11月間」、「98年1月間」,並未具體明確,且交易地點部分,於偵查中係證稱均在證人己○○上開住處,於審理時則改稱第一次是在證人己○○上開住處,第二次是在南投市軍功寮附近,前後證述仍有齟齬之處;
再關於證人乙○○所指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證人己○○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部分,證人乙○○稱證人己○○有在場,有看到二人交易毒品經過等語,惟於審理時質之證人己○○,證人己○○證稱:「(問:乙○○也供稱是在你住處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你是否曾經看過?交易地點為何都在你住處?)因為丁○○都去我住處,打電話給丁○○的時候,丁○○就說人在我住處」、「(問:你是否曾經看過丁○○在你住處販賣毒品給乙○○?)我不曾看過」、「因為丁○○跟乙○○私底下如何我不知道,我本身在忙自己的事情,丁○○跟乙○○私底下在做何事,說何話,我沒有去注意」、「(問:乙○○說有一次曾經請你聯絡丁○○去你住處,乙○○跟丁○○購買安非他命,你有在場並有看到,有無此事)不太記得」、「(問:你有無看見乙○○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是無從證明證人乙○○前開所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有其事,且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乙○○所指此部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真實性;
至於證人乙○○所指於98年1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證人己○○上開住處(偵查中所證)或南投市軍功寮(審理時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經調閱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被告與證人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僅於98年2月6日有9次之雙向通聯紀錄,98年1月間則無任何通聯存在(參偵字第2310號卷第57頁至第147頁),由此可見,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與通聯紀錄迥然不符。
是以證人乙○○雖證述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證述無補強證據及與客觀之通聯紀錄不合,而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部分: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98年2月初,在中寮鄉○○村○○○村○路上,向被告買5百元,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的行動電話聯絡等語(參偵字第920號卷第165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家有種柳丁,柳丁很甜,被告的老婆喜歡吃柳丁,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叫我載柳丁過去,載去己○○上開住處,然後才拿給被告,我之前的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有提到我曾向被告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說被告打電話給我的目的就是為了購買柳丁,製作筆錄的人說哪有可能打那麼多次都是要購買柳丁,但是通聯很多次我都說是要購買柳丁,我如果拿柳丁過去,如果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會拿一些請我,因為我沒有錢,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請我施用比較多,我不記得我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說向被告購買一次500元,98年2月的時候,是被告跟我購買柳丁,我載去己○○上開住處給被告,我在警詢時說在龍安村往爽文村的路上跟被告購買500元,時間大概是今年2月初,我沒什麼印象,因為警察問我,我說通聯紀錄都是要跟我購買柳丁,後來不相信我說的,我才隨便編一個,說跟被告購買過一次,我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有提到的交易地點龍安村跟爽文村中間的路上,是因為那段路剛好沒有住家,沒有幾戶人家,我想就隨便說,反正那邊沒人住,就隨便說,因為後來有一次被告跟我購買柳丁時,己○○去大陸不在家,我就跟被告約在路上等,在路上等目的也是為了購買柳丁,所以確實有這個時間,在中寮鄉○○村○○○村路上跟被告見面,被告那時在那邊沒辦法請我施用,就鏟一些請我施用,我就拿柳丁給被告,柳丁是我母親去採收的,300元我也是拿給我母親,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到那個路上等我,我就直接過去,被告的意思是他剛好也有毒品,鏟一些讓我帶回去施用,98年2月份時,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於98年2月間,我跟被告聯絡之後約在龍安村往爽文村的路上,被告跟我購買柳丁,被告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見面應該是下午,被告跟我購買柳丁,我將柳丁送到己○○上開住處,被告就會免費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種情形沒幾次,我跟被告收要購買柳丁的錢,如果是購買300元,就拿300元給我,我不曾因為我常施用被告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拿被告跟我購買柳丁的錢來抵償,因為柳丁是我母親採收的,我也不曾因為常施用被告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會感到不好意思,就拿500元跟被告購買,我在警詢及偵訊時說我跟被告購買過一次,金額為500 元,是因為那次筆錄作很久,我都說是購買柳丁,製作筆錄的人就說哪有可能通話紀錄這麼多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
⑵由證人丙○○上開二次證述之內容,其先於偵查中坦承有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審理時改稱是被告向其購買柳丁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前後證述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
⑶又雖自98年2月4日及同年2月6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4次及6次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偵字第2310號卷第126頁至第132頁),然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丙○○有通話之事實,並無通話之內容,自無從證明何日何時之通話內容為談論被告向證人丙○○購買柳丁或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即無從由該等通聯紀錄窺知證人丙○○何次之證述始為真,故該通聯紀錄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證人丙○○於偵查中所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而無從採為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㈦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部分: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98年2月10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南基醫院前下來的路口的四海遊龍飲食店前面買1500元,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偵字第920號卷第165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2月13日被查獲當天,在警局時問我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我說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我一次都購買3、4000元,對方留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我有與被告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去拿,拿回來之後我將屬於我的部分拿走,合資購買過一次,時間不記得了,我跟被告都有出錢,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我是跟被告去南基醫院下來的南投市○○○路四海遊龍那邊購買,大約是98年2月份,當天我有去四海遊龍那邊,被告也有去,我不知道向何人購買,我出1、2000元,我在是在四海遊龍那邊拿到毒品,也是在那邊將我所出的錢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去何處購買毒品,我拿錢給被告,幾分鐘之後被告拿毒品給我,是我跟被告合資去拿,當天應該是我在名間鄉客庄巷住處打電話給被告,我拿1、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在場沒有其他人,我跟被告約在四海遊龍前面見面之前,有打電話聯絡,我跟被告是合資一起去拿,我不知道這樣是算合資還是算跟被告購買,被告到底出多少錢你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是去跟何人拿我也不知道,我跟被告約在四海遊龍那邊見面,我打電話給被告時,電話中只提到要約在四海遊龍那邊見面,並未提到要購買毒品或合買毒品的事情,我是在98年2月13日被警方在南崗二路的麥當勞查獲,那次警方將我採集尿液之後,作筆錄時,我跟警方說我是跟一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到98年5月5日時,警方又傳喚我去作筆錄,這次警方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是根據這份通聯紀錄問我有無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我看過通聯紀錄以後,我說在98年2月10日跟被告打很多通電話聯絡,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是我跟被告合資去購買,電話中沒有說什麼,見面以後,我就跟被告合資去購買,錢拿給被告之後,被告就去別處,過一下子才回來,然後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次我拿1、2000元給被告,警詢及偵訊時說是1500元,差不多是此金額,我從我的住處騎機車到四海遊龍大約需要5、6分鐘,被告先到四海遊龍,但是我那時已經先到南投,沒有去四海遊龍,我拿錢給被告之後,過5、6分鐘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是晚間9點、10點左右與被告聯絡,與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是晚間10點半以後還未到11點,我跟被告這樣交易的情形有一次,時間是否為通聯紀錄的98年2月10日,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37頁)。
⑵由證人甲○○上開二次證述之內容,先於偵查中指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審理時改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前後證述不一;
又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其有於98年2月1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二人在南投市○○○路之四海遊龍飲食店前見面乙節,惟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8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確有與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然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該日晚間9時0分許、9時6分許、9時20分許、9時35分許、9時40分許、10時7分許、10時12分許、10時44分許、11時18分許、11時20分許,均在彰化縣田中鎮(參偵字第2310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點,並未前往南投市○○○路附近,則證人甲○○上開所證,顯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故其所證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庚○○部分:⑴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98年1月22日,地點在彰化市建國大學附近買1千元,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在警詢時說交易地點在田中鎮○○路是我記錯了等語(參偵字第920號卷第172頁)。
⑵又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8年1月22日下午5時3分4秒許,被告固有以該電話撥打證人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日下午5時3分53秒,被告以該電話發送簡訊至證人庚○○持用之上開電話,而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該日下午5時3分許、5時24分許、5時26分許、5時38分許、6時15分許、7時18分許、8時55分許、9時8分許,均在彰化縣田中鎮(參偵字第2310號卷第101頁);
由上可知,98年1月22日係由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庚○○,惟衡諸常情,施用毒品之人如有需求欲購買毒品時,應係先撥打電話與販毒者聯絡,販毒者應無主動頻頻與施用毒品之人聯絡之必要,故依前揭通聯紀錄,係由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庚○○,已與常情不合,更與證人庚○○證述由其撥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悖,故證人庚○○前開所證是否屬實,自有疑問;
且被告於該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話與證人庚○○後,迄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均在彰化縣田中鎮,已如上述,卷內亦無無證據可見被告有前往證人庚○○所指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之彰化市之建國大學附近,甚且前揭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庚○○於上開時點有通話之事實,並無通話內容可證二人有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是以證人庚○○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⑶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庚○○到庭作證,惟證人庚○○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2紙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39頁、第256頁,本院卷二第52頁),而本院參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與卷內之通聯紀錄互相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憑信性甚低,通聯紀錄又不足以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庚○○之補強證據,故已無繼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關於證人辛○○、戊○○、己○○、乙○○、丙○○、甲○○、庚○○指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其等之證述有前述瑕疵外,亦無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其等證述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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