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因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且避
- 二、案經戊○○之父親丁○○告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病歷部分:
- 四、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2頁)
- 五、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
- 六、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扣案之木棍、石頭毆打被害人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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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因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且避不見面,乃央求與戊○○相識之李昀軒(綽號小烏龜)邀約戊○○見面,李昀軒於民國98年7月6日16時許,打電話給戊○○,與戊○○約定於該日17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街35號前見面後,李昀軒旋騎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里○○街86巷28號向丙○○告知該情,丙○○即向甲○○借用車牌號碼AH-2137號自用小客車,由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庚○○,尾隨李昀軒所騎乘搭載賴國慶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街35號前時,戊○○已與葉昱良共乘車牌號碼P5-8333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待,丙○○隨即下車,示意戊○○下車,並用手搭在戊○○之肩膀上,告知:「你欠我的5萬元該如何處理,我們的事情,上車再說」等語,戊○○即坐上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丙○○遂駕車載甲○○、庚○○、戊○○在埔里市區邊繞邊談,戊○○在車內打電話向其父親丁○○借錢未果,丙○○於同日18時許,將前揭汽車開至南投縣埔里鎮第12公墓停放,並與戊○○下車,繼續談論還款事宜,因戊○○無法明確回應何時還款,而與丙○○發生口角,丙○○、甲○○在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鈍器毆打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部等部位,極易因有多處瘀傷、擦割傷,產生激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足生死亡之結果,詎丙○○、甲○○主觀上竟未預見上開結果,先由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地上撿拾裝潢用之四角木棍,朝戊○○之雙手、雙腳、頭部、臉部、胸部等處毆打數下,丙○○打了幾下後,戊○○說還要想辦法湊錢,丙○○就問戊○○說要打電話給誰,戊○○吞吞吐吐念不出電話號碼,在場之甲○○見戊○○與丙○○在談判之過程說話吞吞吐吐,無法明確交待何時還款,於丙○○撿拾裝潢用之四角木棍毆打戊○○數下後,而與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互相利用丙○○對戊○○之毆打行為,由甲○○徒手打戊○○之左臉1巴掌,甲○○並叫戊○○講話講清楚一點,丙○○又過去說要如何處理,戊○○講話仍吞吞吐吐,接著丙○○復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又用該裝潢用的木棍接續毆打戊○○之雙手、雙腳、頭部、臉部、胸部等處數下,打到木棍斷裂後,丙○○再自地上撿拾1顆石頭,持續毆打戊○○數下,致戊○○因此受有左眼挫傷皮下出血、左顴部挫傷併擦傷3×3公分、右外眶及眶上處擦傷0.5公分、頸部皮下血腫、胸前胸骨處擦傷4×2公分、左肩頂後處挫傷7×6公分、左上臂外側廣泛瘀傷18×16公分、左前臂外側多處割擦傷、左手背瘀傷、手背手指多處刮擦傷、右上臂大面積瘀傷46×18公分、平行挫傷交錯寬約3 公分、挫傷兩側平行擦傷寬約0.4公分、左前臂多處割擦傷、雙膝及小腿前側及左足背多處短條形挫擦傷、背部有零星表淺性刮傷、頭部頂骨部瘀傷1×1公分、2×2公分等傷害。
嗣戊○○之友人來電表示欲借錢予戊○○,丙○○於同日20 時許,駕車載戊○○、甲○○、庚○○等人至臺中縣霧峰鄉烏溪橋旁等候,等待約2小時後,戊○○之友人未依約前往會面,且將行動電話關機,丙○○乃要求戊○○於每個月領薪資時再分期清償,並依戊○○之要求,將戊○○載至霧峰澄清醫院附近讓戊○○下車,丙○○即駕車載甲○○、庚○○返回埔里鎮。
黃漢卿於同日22時40分許,見戊○○倒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92號前,隨即報警處理。
戊○○之友人李洛興於同日22時50分許,接獲戊○○之來電,要求李洛興至霧峰鄉○○路92號前載戊○○,李洛興到達後,見戊○○倒在該處騎樓,且救護車亦已到達,而隨同救護車將戊○○送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戊○○之父親丁○○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到達霧峰澄清醫院,因戊○○業經醫院緊急治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丁○○堅持辦理出院,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丁○○為戊○○辦理出院手續,將戊○○接返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9之36號住處休息,同日(即同年月7日)10時40分許,戊○○因遭他人傷害,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丁○○發現戊○○停止呼吸,緊急將戊○○送往埔里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戊○○於同日11時49分到達埔里基督教醫院時已無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仍無法恢復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2時27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9日21時許,由員警會同丙○○至埔里鎮第12 公墓內,查獲不知何人所有供丙○○犯罪所用之斷裂木棍1支及石頭1個。
二、案經戊○○之父親丁○○告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庚○○、李昀軒、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庚○○、李昀軒、李洛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病歷部分: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戊○○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頁)、霧峰澄清醫院98年10月7日霧澄醫字第1952號函檢附之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埔里基督教醫院98年10月12日埔基醫字第9809014A號函檢送之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戊○○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戊○○因此所受傷害致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8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5至2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0至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598號函(見相驗卷第39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六、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木棍1支及石頭1個,係屬物證;
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扣案之木棍、石頭毆打被害人戊○○,惟辯稱:伊並無毆打戊○○之頭部,伊是基於教訓戊○○之意思而出手毆打,並無傷害致死的故意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係因氣憤始出手教訓戊○○,被告丙○○僅朝戊○○之雙手、雙腳毆打,未及於其他身體部位,被告丙○○僅具有傷害之故意,被告丙○○對於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預見之可能性,被告丙○○應僅該當普通傷害罪等語。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手打被害人戊○○一巴掌之行為,惟辯稱:因戊○○與丙○○起爭執,又無法說明何時可以還款給丙○○,伊受不了才打戊○○一巴掌,伊並沒有要致戊○○於死的想法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除了在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戊○○的期間,有打被害人戊○○一巴掌,被告甲○○於行為時並無與被告丙○○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被告甲○○打被害人戊○○一巴掌,客觀上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戊○○死亡的結果,被告甲○○於行為時並無法預見有加重死亡結果,請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論處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戊○○於本案發生之前積欠被告丙○○5萬元之債務,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並有被害人戊○○簽發之本票1張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4頁)。
又被害人戊○○係於98年7月6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35號前,因積欠被告丙○○債務之事,被告丙○○即叫戊○○坐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93、94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見偵查卷第19、20頁、第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見偵查卷第25頁)、證人李昀軒於警詢、偵訊(見偵查卷第31、32頁、第9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丙○○在南投縣埔里鎮○○街35號前將戊○○載走,係為處理其與戊○○間之債務糾紛。
㈡行為分擔:⑴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約至18時許我就將車子開到埔里鎮鐵山里12公墓內停放,我就叫戊○○下車談論他所欠我錢的事,雙方談論之際便發生口角,我就在旁邊隨手拿起木棍往戊○○的膝蓋打下去,戊○○就倒地,戊○○倒地後我就拿手上的木棍一直往戊○○的雙手與雙腳猛打,打至該木棍斷掉後我又拾起地上的石頭敲打戊○○的腳2至3下,再來我就停下。」
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在6點左右才到埔里愛蘭12公墓那邊談,談到2人都翻臉,於是我看到地上有一根做裝潢的木棍,拿起木棍從他右膝蓋打下去,他就倒下去了,我當時就很生氣一直朝他的雙手雙腳打,打到棍子斷掉,我又從地上撿石頭打他右腳,...」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被告丙○○於本院98年9月7日接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將車子開到埔里鎮愛蘭12公墓的時候,下車後跟他談如何還錢的事情,...他就說他沒錢,我們就大吵,我就撿起地上的四角型的木棍打他的手腳。」
、「(問:你在埔里第12公墓時,拿四角木棍打戊○○幾下?)大約10幾下。」
、「(問:你在埔里第12公墓除了拿四角木棍打戊○○外,還有無拿什麼東西打戊○○?)我有撿地上的石頭,敲他的腳二下。」
、「(問:為何又拿石頭打他?)剛好木棍已經斷了,那個木棍本來就要斷了,我就撿石頭敲他二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14頁),被告丙○○於本院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打到戊○○的手腳、身體,戊○○的頸部、胸前胸骨、背部的受傷部分,可能是戊○○於閃躲時,我有用棍棒有揮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丙○○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當時已經跟戊○○愈談愈火大,看到旁邊有木棍就拿起來打戊○○。
」、「戊○○坐在地上時,我有用石頭敲他的腳敲二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8年7月22日警詢供稱:「我們就直接將戊○○載到埔里鎮12公墓,丙○○就叫戊○○下車談,我跟著下車,丙○○對戊○○說:『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戊○○就打幾通電話湊錢,都沒有人要借他,丙○○與戊○○起口角,丙○○很生氣動手打戊○○,用現場的一支裝潢用的木棍打戊○○手、腳,打了幾下後戊○○說還要想辦法湊錢,丙○○就問戊○○說要打給誰,戊○○就吞吞吐吐念不出電話號碼,我就動手打戊○○的臉一巴掌,丙○○對著戊○○說不要再打電話了,接著又用該裝潢用的木棍打戊○○手、腳,打到木棍斷掉,最後丙○○叫戊○○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6、117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誰在埔里12公墓打戊○○?)丙○○與戊○○先下車,丙○○說你欠我的錢都不還我,丙○○說他家急著用錢,戊○○不太理他,二個起口角,丙○○就拿旁邊裝潢用的木棒打戊○○的腳,戊○○就坐在地上,丙○○就說要如何處理,戊○○講話吞吞吐吐,我就過去打戊○○左臉一巴掌,叫戊○○講話講清楚一黠,丙○○就又過去說如何處理,戊○○就講話吞吞吐吐,丙○○就又繼續打他的手臂,丙○○就又問他要如何處理,戊○○說要打電話,就借丙○○的電話打,就要打給他爸爸,但是又打不通,...」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剛所說有在埔里12公墓打戊○○實不實在?)實在。」
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被告甲○○於本院9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戊○○又無法說明何時可以還款給丙○○,我才受不了打戊○○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甲○○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剛開始我看到丙○○踢了戊○○的腳一下,戊○○就一直拜託丙○○不要打,丙○○又問戊○○說你欠我的錢都沒有辦法交待,之後戊○○還是口氣不好,講話還是大小聲,丙○○看到旁邊有一支裝潢用的木棍,就撿起打戊○○。」
、「(問:丙○○用木棍毆打戊○○身體何處?)我有看到的是戊○○的手、腳被打。」
、「(問:你有無打戊○○?)有。」
、「(問:你打戊○○何處?)我用我的手,打戊○○左臉一巴掌。
」、「(問:你是在丙○○拿木棍打戊○○之後,你才打戊○○左臉一巴掌?)是。」
、「(問:丙○○拿木棍打戊○○之後,戊○○是否坐在地上?)是。」
、「(問:戊○○坐在地上時,你過去打戊○○左臉一巴掌?)是。」
、「(問:你有無看到丙○○拿木棍打戊○○打到木棍斷掉?)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142頁)。
⑶證人庚○○於98年7月22日警詢中證稱:「之後我就發現丙○○與戊○○在車外爭吵,大約30分鐘左右我看見丙○○從地上撿起一支木棍往戊○○的腳及手部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們是不是有跟丙○○載戊○○到埔里12公墓?)是的。
」、「(問:誰在埔里12公墓打戊○○?)是丙○○,當時丙○○在地上撿一支棍子,朝戊○○的腳打二、三下,我看到他們繼續講話,看到甲○○打戊○○的左邊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46、147頁),證人庚○○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丙○○如何毆打戊○○?)有,我有看到戊○○跟丙○○有爭吵,吵一吵丙○○就從旁邊拿棍子朝戊○○手腳打了幾下。」
、「(問:在埔里鎮第12公墓時,你看到丙○○有毆打戊○○,那時候甲○○在做什麼?)當時甲○○站在丙○○和戊○○的旁邊。」
、「(問:甲○○除了站在旁邊外,有無做什麼動作或說什麼話?)甲○○有用手打戊○○左臉一下。」
、「(問:甲○○打戊○○的左臉一下是在丙○○出手前或出手後?)在丙○○打戊○○之後,甲○○才打戊○○。」
、「(問:甲○○打戊○○一下之後,丙○○有無再打戊○○?)丙○○有再拿木棍打戊○○的手幾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⑷此外,復有案發現場之照片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扣案之木棍1支及石頭1個可資佐證,依被告丙○○、甲○○、證人庚○○前揭供述及證詞,足認被告丙○○、甲○○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戊○○之行為。
⑸被告丙○○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雖具結證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甲○○有沒有打戊○○,當時伊有去小便,伊不清楚甲○○有無打戊○○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雖證稱:「(問:你在打戊○○的期間,甲○○有沒有過來你這邊?)我已經忘記了。」
、「(問:甲○○供述你在跟戊○○談的時候,他有過來打戊○○一巴掌,這事情你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為何甲○○要說他有打這一巴掌,...」、「(問:你們到埔里鎮第12公墓直到離開為止,這段期間,甲○○有無出手毆打戊○○?)當時我沒有看到,我肯定我真的沒有看到。」
、「(問:你在打戊○○時,甲○○在何處?)我不知道,那時候他不知道跑去哪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詞與證人庚○○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及被告甲○○自白之事實不符,堪認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在埔里鎮第12公墓時,你看到丙○○有毆打戊○○,那時候甲○○在做什麼?)當時甲○○站在丙○○和戊○○的旁邊。」
、「(問:甲○○除了站在旁邊外,有無做什麼動作或說什麼話?)甲○○有用手打戊○○左臉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證人庚○○於本院作證之初證稱被告甲○○用手打戊○○左臉一下時,被告丙○○係在旁邊,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埔里鎮第12公墓打戊○○左臉一巴掌後,伊去上廁所,後來丙○○才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證人庚○○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問:丙○○是何時上廁所?)是甲○○還沒有打戊○○一巴掌時就去上廁所。」
、「(問:甲○○打戊○○一巴掌時,丙○○有無在旁邊?)那時候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證人庚○○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前揭內容,與其在本院先前所為之證述前後互有出入,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不符,足認證人庚○○嗣後於本院所為之前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關於被告丙○○、甲○○間犯意之聯絡:⑴被告甲○○於98年7月9日警詢供稱:「當時我們到達時,我見戊○○和他另一個朋友坐在一部白色喜美車內,丙○○便叫戊○○到車內再說,戊○○便一個人進入我們開去的車內。
在車內我聽到丙○○問戊○○說欠他的5萬元你要如何處理,但戊○○都沒有回答,...」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甲○○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丙○○要找戊○○討債?)我是在車子開到大成國中旁邊的巷子時,丙○○下車跟戊○○講錢的事情,我才知道戊○○有欠丙○○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戊○○在埔里鎮○○街坐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時,被告甲○○即知悉戊○○積欠被告丙○○債務之事。
⑵被告甲○○於98年7月22日警詢供稱:「我們就直接將戊○○載到埔里鎮12公墓,丙○○就叫戊○○下車談,我跟著下車,丙○○對戊○○說:『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戊○○就打幾通電話湊錢,都沒有人要借他,丙○○與戊○○起口角,丙○○很生氣動手打戊○○,用現場的一支裝潢用的木棍打戊○○手、腳,打了幾下後戊○○說還要想辦法湊錢,丙○○就問戊○○說要打給誰,戊○○就吞吞吐吐念不出電話號碼,我就動手打戊○○的臉一巴掌,丙○○對著戊○○說不要再打電話了,接著又用該裝潢用的木棍打戊○○手、腳,打到木棍斷掉,最後丙○○叫戊○○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6、117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誰在埔里12公墓打戊○○?)丙○○與戊○○先下車,丙○○說你欠我的錢都不還我,丙○○說他家急著用錢,戊○○不太理他,二個起口角,丙○○就拿旁邊裝潢用的木棒打戊○○的腳,戊○○就坐在地上,丙○○就說要如何處理,戊○○講話吞吞吐吐,我就過去打戊○○左臉一巴掌,叫戊○○講話講清楚一點,丙○○就又過去說如何處理,戊○○就講話吞吞吐吐,丙○○就又繼續打他的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被告甲○○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你為何要打戊○○?)我看丙○○一直問戊○○錢什麼時候還他,而戊○○沒有交待清楚還跟丙○○互罵,我覺得戊○○很過份,就過去打戊○○一巴掌。」
、「(問:你打戊○○左臉一巴掌時,有無對戊○○說講話講清楚一點?)有,我對他說戊○○你到底要怎樣還錢,跟丙○○交待清楚。」
、「(問:你打完戊○○左臉一巴掌後,丙○○有無繼續毆打戊○○?)有。
我看到丙○○拿木棍打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在埔里第12公墓時,戊○○因無法明確說明清償債務之期限,與被告丙○○發生口角後,被告丙○○即持木棍毆打戊○○,被告甲○○接續毆打戊○○左臉一巴掌,被告甲○○並叫戊○○講話講清楚一點,被告丙○○接著又對戊○○說要如何處理並繼續毆打戊○○,依上開情事以觀,被告甲○○固與戊○○無債務糾紛,惟被告甲○○既隨同被告丙○○、被害人戊○○到達埔里鎮第12公墓,於被告丙○○毆打戊○○之過程中,被告甲○○因不滿戊○○無法明確說明清償債務之期限,而出手毆打戊○○一巴掌,自堪認定被告甲○○並非為其個人之恩怨而出手毆打戊○○,被告甲○○係基於被告丙○○之立場而要求被害人戊○○交待清楚,足認被告甲○○仍有犯罪之動機甚明,且被告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戊○○數下後,被告甲○○即接續出手毆打被害人戊○○一巴掌,接著被告丙○○又持木棍接續毆打戊○○數下,打到木棍斷裂後,被告丙○○再自地上撿拾1顆石頭,持續毆打戊○○數下,堪認被告甲○○與丙○○就傷害戊○○之事互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甲○○、丙○○自應就共同正犯相互間所實施之全部行為負責。
⑶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與丙○○既有犯意之聯絡,縱戊○○致死之主要傷勢非為被告甲○○之毆擊所致,惟被告甲○○自仍須共同負責。
另犯意之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甲○○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雖證稱:到埔里鎮第12公墓之前,伊與丙○○沒有共謀討論要用什麼方式修理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庚○○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固證稱:「(問:到埔里鎮第12公墓之前,你、丙○○、甲○○有無一起討論,如果戊○○無法還錢,要用什麼方式來修理毆打戊○○?)沒有,那時候我不知道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本案被告甲○○與丙○○確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被告丙○○既基於傷害戊○○之意思而毆打戊○○,縱被告丙○○與甲○○於事前並未謀議要如何修理戊○○、證人庚○○並未聽聞被告丙○○有無明確指示被告甲○○下手毆打,亦難憑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行為之加重結果:戊○○確係因遭毆打而致生死亡之結果:⑴被害人戊○○在埔里鎮第12公墓遭毆打後,由被告丙○○駕車載被害人戊○○至台中縣霧峰鄉霧峰澄清醫院附近(被害人戊○○被發現倒地之位置為霧峰鄉○○路92號前)讓戊○○下車等情,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94頁、本院卷第12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前揭事實(見偵查卷第117、118頁、第146、147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7頁),又證人李洛興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家中於98年7月6日22時50分時接到我朋友戊○○來電說:阿興趕快來載我,然後有一個路人幫我朋友戊○○報路給我後,我就趕快到達台中縣霧峰鄉○○路92號前看到戊○○倒在門前。
我靠過去看時,發現戊○○倒在草湖路92號騎樓位置,並發現戊○○全身是傷,他有說人很不舒服。」
、「我有問他為什麼受傷?去了那裡?他都說他很痛,很不舒服....」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足認證人李洛興於98年7月6日晚上至台中縣霧峰鄉○○路92號前,將被害人戊○○送醫救治之前,被害人戊○○已陳述其很痛、很不舒服之情況。
⑵被害人戊○○於98年7月6日23時32分經送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時,經急診醫師診視結果,受有臉部、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此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霧峰澄清醫院98年10月7日霧澄醫字第1952號函檢送之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至61頁)。
證人乙○○○○(即霧峰澄清醫院之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到院時之身體狀況?)被害人大約於晚上11時32分左右到院,到院後急診護士小姐先檢視被害人的生命徵候,...我在晚上11時40分左右診治被害人,被害人當時的呼吸、心跳、體溫正常,但是血壓偏低,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當時被害人說他是喝酒後被圍毆,四肢非常疼痛,...於檢視被害人受傷部位發現被害人的雙上肢均有嚴重瘀血及擦挫傷,雙膝也有擦傷、左臉部位有擦傷、瘀血痕跡,頭部沒有明顯外傷、胸腹部也沒有明顯外傷,右側腰後方有3公分左右的擦傷。」
、「(問:被害人到院急診,有主述他四肢很疼痛?)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足認被害人戊○○於98年7月6日23時32分許經送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時,其四肢、臉部、右側腰後方等部位已有多處擦挫傷、瘀血,被害人戊○○並向主治醫師陳述其四肢非常疼痛。
⑶證人丁○○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何時發現戊○○的情況不對?)在98年7月7日上午10點半左右,我發現戊○○本來都會哀叫,我看他哀叫我有問戊○○哪裡不舒服,他都沒有講,我就去客廳坐,大約隔了10分鐘左右,我發現都沒有聲音,我又去看他,就發現他已經斷氣了。」
、「(問:戊○○凌晨返家到早上10點半的這段時間,他都一直持續的哀叫?)對。」
、「(問:戊○○的哀叫,是否在表示痛?)他就一直發出『哀』、『喔』、『啊』的聲音,沒有特別喊痛。」
、「(問:戊○○有無跟你說他會痛,要吃藥?)沒有,回去後戊○○他都沒有講話,只有發出那三個字的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被害人戊○○於98年7月7日11時49分到達埔里基督教醫院時,已無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仍無法恢復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2時27分宣告急救無效,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埔里基督教醫院98年10月12日埔基醫字第9809014A號函檢送之戊○○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2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
另被害人戊○○死亡後,其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勘驗結果:「①頭面頸部:左眼挫傷皮下出血,左顴部挫傷中併擦傷、血腫3.0×3.0公分,右外眶及眶上處擦傷0.5公分,頸部觸壓為皮下氣腫。
②胸腹部:胸前胸骨處一擦傷4.0×2.0公分,胸腹部肌肉強直明顯。
③背腰臀部及四肢部:左肩頂後處挫傷7.0×6.0公分。
左上臂外側廣泛嚴重挫傷血腫,觸壓可覺皮下組織明顯破壞,皮下氣腫。
左前臂外側有多處割擦傷為流星雨樣,方向不一,長短不一,深淺不一,但型態類似。
左手背血腫明顯,手背手指有多處硬物刮擦傷。
右上臂大面積嚴重挫傷血腫,觸壓可覺皮下組織明顯破壞,皮下氣腫,挫傷帶中可見為平行挫傷為硬物所致,平行挫傷時有交錯,寬約3.0公分,挫傷兩側為平行擦傷(寬約0.4公分)。
右前臂有多處割擦傷為流星雨樣,方向不一,長短不一,深淺不一,但型態類似。
雙膝及小腿前側及左足背有許多挫傷中帶擦傷,方向不一,長短較手部規則,深淺較手部規則,型態類似為短條形。
背部有零星表淺線性括傷。」
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5至28頁);
又戊○○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結果,其屍體解剖內部檢查如下:①外傷證據:⒈左眼挫傷皮下出血。
⒉左顴部挫傷併擦傷3×3公分。
⒊右外眶及眶上處擦傷0.5公分。
⒋頸部觸壓為皮下氣腫。
⒌胸前胸骨處擦傷4×2公分。
⒍左肩頂後處挫傷7×6公分。
⒎左上臂外側廣泛瘀傷18×16公分。
⒏左前臂外側多處割擦傷,方向不一,長短不一,深淺不一,型態類似。
⒐左手背瘀傷,手背手指多處刮擦傷。
⒑右上臂大面積瘀傷46 ×18公分,平行挫傷交錯寬約3公分,挫傷兩側平行擦傷寬約0.4公分。
⒒左前臂多處割擦傷,方向不一,長短不一,深淺不一,型態類似。
⒓雙膝及小腿前側及左足背多處短條形挫擦傷。
⒔背部有零星表淺性刮傷。
②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頂骨部瘀傷1×1公分、2×2公分。
⒉頸部:不規則刮傷。
③顯微鏡觀察結果:⒈腦:輕度水腫。
⒉肺:氣腫。
⒊手臂瘀傷處:出血。
又經法醫師對死亡經過研判如下:①死者解剖主要發現:多處瘀傷、割擦傷。
②死者無足以立即致死之疾病。
③死者血液中毒物濃度不足以致死。
④死者多處傷害,產生疼痛,會導致神經性休克。
⑤綜上所述及資料,死者遭他人傷害,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致死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0至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8頁)各1件附卷可稽。
據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解剖結果最後綜合判斷,可以從相驗卷第46頁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遭他人傷害,有多處瘀傷、擦割傷,產生激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致死,休克的定義是指心臟內有效的血量不夠,無法供應全身的需求,這是休克的變化,會導致死亡。
被害人痛的太厲害,造成身體週邊的血管擴張,回到心臟的血液不夠,以致血液無法供應全身之需求,而造成死亡。」
、「本案被害人受傷害的範圍太廣,影響的區域太大,最後判斷血液無法供應有效需求,綜合判斷結果,被害人的死亡和其所受到的傷害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認定被害人戊○○確係因遭毆打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產生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⑷被害人戊○○死亡後,其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結果,經抽取戊○○之血液、尿液送檢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安非他命0.125ug/ml、甲基安非他命0.309ug/ml,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5mg/dl(即0.005%)、安非他命1.557ug/ml、甲基安非他命5.983ug/m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598號函1件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39頁),惟死者血液中毒物濃度不足以致死,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40至46頁),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稱:「(問:本件被害人戊○○他的血液、尿液有送鑑定,鑑定結果血液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證明被害人有吸毒的情形,就被害人有吸毒情形,與其所受傷害,最後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吸毒是否也是產生神經性休克死亡的原因之一?)一般如果是吸毒死亡,最常見的是呼吸衰竭,假如是呼吸衰竭的話,在解剖時肺臟會有明顯的水腫或是口鼻會發現有泡沫,但是本案被害人在第一線法醫相驗及解剖結果均沒有發現這種情況,另外如果是因為吸毒太久造成死亡,有可能會引起心臟瓣膜的變化,但本案解剖時也沒有發現被害人有心臟瓣膜的病變,依照死者解剖的發現及血液的鑑定結果,於是排除被害人因吸毒致死,且根據鑑定結果,本件尿液的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濃度高於血液的濃度,可見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進入排泄期,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濃度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堪認被害人戊○○於生前縱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非造成其死亡之原因。
⑸霧峰澄清醫院固於98年10月7日以霧澄醫字第1952號函覆本院稱:戊○○出院時並無明顯生命危險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後來為何讓被害人出院?)經過X光檢查及一段時間的評估,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血壓也回升,家屬約於凌晨一點左右到院,經過我跟家屬說明後,當時被害人繼續留院觀察,凌晨二時左右我再次巡視被害人,我詢問被害人有何處不舒服,被害人清楚回答沒有問題,當時我有說明因為被害人有喝酒,建議要再注射第二瓶點滴繼續留院觀察,我就回值班室休息,大約經過十分鐘左右,護士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家屬拒接點滴堅持要出院,我再次請護士檢查被害人生命徵候,當時被害人血壓也是穩定,我再次告誡被害人家屬應注意的事項,如有問題應轉送之醫院,被害人家屬都瞭解狀況後,始讓被害人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依證人乙○○○○前揭證述,足認係被害人戊○○之家屬堅持要出院,始讓被害人戊○○辦理出院。
又被害人戊○○於98年7月6日晚上23時32分許經送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被害人戊○○有向主治醫師陳述其四肢非常疼痛,在留院觀察過程,被害人戊○○並沒有一直在喊痛等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要出院時,他在下床時有在喊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害人戊○○於出院時仍會疼痛。
另被害人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有酒精成分,已如前述,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被害人的身體內經鑑定尿液中含有酒精濃度,被害人可能是因為有喝酒而減緩疼痛,被害人可能回到家後,酒精及安非他命慢慢排泄掉,就無法壓制住疼痛,就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揭證據資料,堪認被害人戊○○在霧峰澄清醫院留院觀察過程雖沒有一直在喊痛,惟此係因被害人戊○○於遭毆打前有喝酒而減緩疼痛感覺,被害人戊○○確係因遭毆打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產生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㈤認定被告丙○○、甲○○均觸犯傷害致死罪之理由:⑴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
又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
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本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分擔實行傷害行為,彼等既互相利用共同正犯間之實行行為,倘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者,自亦應就傷害之結果同負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
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台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及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勢面積非僅有一處,其受傷部位包括頭部、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部等部位,並有多處割擦傷,尢其右上臂大面積瘀傷達46×18公分,已如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害人入院時,其外傷,是否紅腫、瘀傷非常嚴重?)是,被害人整個二手上肢瘀傷非常嚴重、但是紅腫不是很明顯,下肢有明顯的擦傷、有輕微的挫傷,但下肢沒有明顯的瘀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扣案四角木棍、石頭之寬度,寬度各約3公分(見本院卷第118頁),據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問:本件被害人所受的傷害主要在何處?)如鑑定書上記載,手臂是最嚴重的,手臂幾乎整個都瘀傷。」
、「(問:本件被害人身上的傷勢,是什麼樣的兇器造成的?)鈍器,瘀傷一般判斷都是鈍器,至於被害人身上也有割傷,我們當時有跟檢察官反應,現場有可能有東西會造成被害人割傷,被害人的割傷處也很多,割傷也會造成被害人更加疼痛。」
、「割傷可能是銳器造成的,鈍器例如是磚塊,磚塊有角,也有可能會造成割傷。」
、「扣案的木棍是不規則形狀、寬度約3公分,扣案的石頭的寬度也約3公分,扣案的木棍、石頭有可能會造成瘀傷、割傷,假如使用扣案的木棍、石頭毆打,有可能造成3公分寬的瘀傷,根據相驗卷第44頁第10點記載被害人右上臂有平行挫傷交錯寬約3公分,被害人受傷部位寬約3公分與所提供之木棍、石頭的寬度吻合。
扣案的木棍是不規則形狀,如果使用木棍的尖端部位劃到被害人的身體會造成割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丙○○自白使用扣案之木棍、石頭毆打被害人戊○○,應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檢視被害人受傷部位後,頭部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以X光檢查無法發現被害人顱內有瘀血的現象,需要電腦斷層檢查才有機會發現有無瘀血,但在初期受傷,電腦斷層檢查也不一定會檢查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稱:在醫學上,受到傷害的當時不會有明顯的變化,但會隨著時間的經過傷勢會愈來愈明顯,這是第一線的醫師常常會碰到的挑戰,被害人左顴部挫傷並擦傷3×3公分有可能在被害初期沒有明顯表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證人乙○○○○於急診時雖未發現被害人戊○○頭部有明顯外傷,然此係因被害人戊○○受傷之傷勢於被害初期未發生明顯之變化所致,而被害人戊○○經解剖觀察結果,頭部頂骨部受有瘀傷1×1公分、2×2公分之傷害,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部輕度水腫,已如前述(見相驗卷第44、45頁),據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問:頭部的傷是何種兇器產生?)一般瘀傷是鈍器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丙○○確係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戊○○之頭部。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僅毆打被害人戊○○之雙手、雙腳,不包括其他之部位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⑷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勢面積非僅有一處,其受傷部位包括頭部、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部等部位,並有多處割擦傷,尢其右上臂大面積瘀傷達46×18公分,已如前述,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問:依據死者的傷勢,是否可以看出被害人是被毆打一次或毆打二次?)被害人應該不只被毆打一次或二次,被害人整個二個手臂都是傷,瘀傷的範圍很寬,如果以扣案的木棍、石頭寬3公分而言,右上臂要累積到46×18公分的瘀傷,那是打很多次才能造成這種傷勢,且驗傷結果被害人的瘀傷是整片的,可以認定被害人不只被毆傷一次或二次,應該是被毆打數次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害人戊○○係遭被告丙○○多次持木棍或石頭毆打始造成多處割擦傷,右上臂亦因而有大面積之瘀傷。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X光檢查發現被害人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亦堪認定被告丙○○持木棍或石頭毆打被害人戊○○時,力道猛烈,始會造成被害人戊○○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本案被害人戊○○於遭被告丙○○開車載往埔里鎮第12公墓既僅只有一人,以被害人戊○○受傷之部位及外觀判斷而言,衡情被告丙○○、甲○○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鈍器毆打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部等部位,極易因有多處瘀傷、擦割傷,產生激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丙○○、甲○○因意僅在教訓戊○○,致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戊○○,並致被害人戊○○因此死亡,且被害人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甲○○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甲○○對於被害人戊○○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又被告甲○○於被告丙○○毆擊戊○○時亦在場,被告甲○○雖僅有出手打戊○○一巴掌,惟被告甲○○既有共同毆擊被害人戊○○,其對於被告丙○○毆擊被害人戊○○,可能造成被害人戊○○致死之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自應對加重結果負責,是被告丙○○、甲○○自應負普通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⑸本件被告丙○○、甲○○傷害被害人戊○○之行為,係因被告丙○○、甲○○不滿被害人戊○○遲不交待清償債務之期限,始出手毆打教訓被害人戊○○,已如前述,又被告丙○○為處理其與被害人戊○○之債務糾紛,將被害人戊○○載往埔里第12公墓,被告甲○○於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戊○○數下後,即接續出手毆打被害人戊○○一巴掌,顯見本件被告丙○○、甲○○對於毆打戊○○之事互有犯意聯絡,依此情況以觀,則被告丙○○、甲○○對於渠等二人合力鬥毆被害人戊○○,在客觀上即得預見若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在混亂中因毆擊被害人戊○○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部等部位,極易因有多處瘀傷、擦割傷,產生激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造成死亡之結果甚明。
且被告甲○○於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戊○○時,既在現場,而通常在攻擊之混亂情況下及被害人閃躲之本能反應,本不易控制攻擊之部位,復常因不知下手輕重,則其結果即常超乎主觀上之預期,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渠等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被告丙○○、甲○○在出手毆打被害人戊○○後,嗣後由被告丙○○駕車載戊○○至台中縣霧峰鄉霧峰澄清醫院附近讓戊○○下車,被告丙○○即駕車搭載被告甲○○離開該處,被害人戊○○嗣後始由他人送醫救治,則被害人戊○○之死亡結果雖非被告丙○○、甲○○之本意所在,被告丙○○、甲○○仍無從解免因毆打之傷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被告丙○○、甲○○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
被告丙○○、甲○○均辯稱被害人戊○○身受之傷害,其死亡結果非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云云,自無可採。
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被害人有對你們陳述,他哪些部位被毆打?)他只有說被圍毆,沒有特別指明何部位,我有特別問被害人頭、胸部、腹部有無被毆打,他說這幾個地方沒有被打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勢面積非僅有一處,其受傷部位包括頭部、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部等部位,並有多處割擦傷,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有酒精成分,亦如前所述,則被害人戊○○在酒後遭他人攻擊之混亂情況下,究難確實知悉其受攻擊毆打之部位,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丙○○、甲○○認定之依據。
⑺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要毆打戊○○?)因為戊○○欠我錢不還我,而我又要繳貸款的錢,當時一時心急我才會毆打戊○○。」
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只是想要教訓、警告被害人戊○○,希望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是尚難認定其等有殺人之故意,併此敘明。
㈥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關於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丙○○一同至埔里鎮第12公墓:⑴被告甲○○於98年7月9日警詢供稱:「後來丙○○又將車開回原來我們去的停車場貨櫃屋告訴我與庚○○說這事與我們二人無關,叫我與庚○○下車,又告訴我車借他一下,他要帶他朋友出去一下,他便將車開走。」
、「(問:丙○○後來將車開往何處?)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到埔里鎮○○街35號後發生什麼事?)到場的時候戊○○是坐在另一台白色喜美的車子,丙○○打開窗戶叫了一聲翁仔,戊○○楞了一下,丙○○就下車,戊○○也下車,我就看丙○○拍戊○○的肩膀說上車在講,之後戊○○就上車,就坐在我們開的車的右後座,我沒有下車我本來就坐在副駕駛座,丙○○就開車載我們到我的公司,丙○○就叫我跟庚○○下車,他要借我的車載戊○○出去,我和庚○○下車,丙○○就把戊○○載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8、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戊○○在埔里鎮○○街坐上伊車子後,伊就將車子開離現場,伊開至埔里鎮○○路與信義路口停車,伊向庚○○、甲○○說這是伊與戊○○的事,你們倆人不用管這件事,並且叫他們二人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載到戊○○後,丙○○駕駛AH-2137自小客車先將我跟甲○○載至大城路的礦泉水工廠,要我們下車,丙○○就跟我們說這件事與我們無關,他自己要跟戊○○談。」
、「(問:你與甲○○下車後,丙○○與戊○○開車前往何處?)我們下車後,我不清楚他們要到何處,丙○○是借甲○○的AH一2137自小客車載戊○○,我只看到他們往信義路大馬路方向走,之後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到埔里鎮○○街35號後,戊○○上車坐在我們開的車的右後座,丙○○就開車載我們到我的公司,丙○○就要我跟甲○○下車,他有事要跟戊○○說,丙○○就把戊○○載走了,之後我就跟甲○○在工作,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
⑵依被告甲○○前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庚○○前揭證述,渠等雖陳稱被告甲○○、證人庚○○並未一同至埔里鎮第12公墓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8年7月22日警詢供稱:「(問:你於98年7月9日下午22時25分第一次及98 年7月10日10時40分第二次在本分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有些不一樣。」
、「(問:是那些不一樣?)我與庚○○、丙○○及死者戊○○都全程在一起同一車。」
、「我們就直接將戊○○載到埔里鎮12公墓,丙○○就叫戊○○下車談,我跟著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證人庚○○於98年7月22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於98年7月9日在本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第1、2次筆錄是否實在?)有一些不一樣。」
、「(問:有那些地方不一樣請你說明?)98年7月6日下午17時許丙○○載戊○○到12公墓毆打時我也有在場。」
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證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有和丙○○載戊○○到埔里12公墓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43頁),被告甲○○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有去埔里12公墓,之前說我沒有去的部分是不實在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丙○○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甲○○、庚○○有和伊到埔里第12公墓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8年7月6日晚上6時左右,你們幾個人開車到埔里鎮第12公墓?)我跟甲○○、戊○○、庚○○共4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甲○○、證人庚○○確實有和被告丙○○一同至埔里鎮第12公墓,是被告甲○○前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庚○○前揭證述(即㈥、⑴部分之供詞及證詞),渠等陳稱被告甲○○、證人庚○○並未一同至埔里鎮第12公墓云云,此部分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堪認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丙○○一同至埔里鎮第12公墓。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對於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預見之可能性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只有出手打被害人戊○○一巴掌,與其他被告丙○○沒有犯意聯絡云云,難予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係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條項後段係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該條項,未分前、後段,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丙○○、甲○○2人間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分別對被害人戊○○之數次毆擊行為,時地密切,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㈢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來,於科刑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爰審酌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丙○○僅因金錢糾紛之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害人戊○○,被告丙○○持木棍、石頭毆打被害人戊○○,造成被害人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丙○○實際毆打被害人戊○○之次數,就行為之分擔重於被告甲○○,至被告甲○○固參與犯罪之實施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僅毆打被害人戊○○一次,其情節較輕,再被告甲○○於犯罪後初期接受警詢時飾詞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戊○○之犯行(見前述二、㈥、⑴部分之供詞),被告丙○○、甲○○不思理性解決,竟合力圍毆被害人戊○○,其等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戊○○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致被害人戊○○家屬身心受創甚深,併以其等所侵害之法益係屬生命法益,其量刑不應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警方至埔里鎮第12公墓內所找到斷裂木棍1支、石頭1個,就是伊當天用來毆打戊○○所用的犯罪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扣案之斷裂木棍1支、石頭1個,雖係被告丙○○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丙○○、甲○○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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