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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入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第二六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九十二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入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二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O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O六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六月,其前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嗣甲○○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十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六日二十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七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內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且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九頁),且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三五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一O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九頁至第二O頁)附卷可稽。
此外,另有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為憑。
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佐。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O頁),故其內俱應尚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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