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二、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 (二)復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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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及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小溪橋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小溪橋下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且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且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
且警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及扣案之殘渣袋一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只殘渣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以及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及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及刑罰之宣告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因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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