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211,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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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甲○○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霧峰鄉○○道三號高速公路霧峰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98年7月7日13時許,依法通知甲○○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7日1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3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前開①部分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繼續執行所餘刑期10月6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部分之5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①、②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7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2度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前並曾受減刑之寬典,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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