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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第739號、第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⑴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7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於98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⑶於98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X -213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時,在該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分別:⑴於98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於98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於98年7 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北平路口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IX-2138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編號KZ00000000000號、98年6月11日編號KZ00000000000號、98年8月10日編號K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而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
據此,被告上揭98年5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此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詳下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被告該部分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
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查被告於98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具體指名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其向劉曉梅所購得,有警詢筆錄(參98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4頁至第8頁)、偵訊筆錄(參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各1份可佐,而員警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據以循線查獲劉曉梅,劉曉梅並於98年7月7日經該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22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劉曉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證,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為購自劉曉梅,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劉曉梅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被告所為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法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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