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219,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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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393巷3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8年6月10日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南投縣竹山鎮○○路393巷58號住處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6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2年7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64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佈,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而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具體指名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由其向綽號「士羣」之劉士羣所購得,有警詢筆錄(參偵卷第5頁至第 8頁)、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片(參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筆錄(參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各1份可佐,而員警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據以循線查獲劉士羣,劉士羣並於98年8月10日經該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33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劉士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為購自劉士羣,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劉士羣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被告所為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法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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