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220,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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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捌包及吸管鏟子伍支(均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拾柒支、注射用水叁瓶及橡膠束緊帶壹條,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暨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捌包、吸管鏟子伍支(均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拾柒支、注射用水叁瓶、橡膠束緊帶壹條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二十三、二十四時許,在斯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二九之七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八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十八包(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包,應予更正之)、吸管鏟子五支(均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一包、注射針筒十七支、注射用水三瓶、橡膠束緊帶一條,暨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且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十八包、分裝袋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十七支、注射用水三瓶、吸管鏟子五支、橡膠束緊帶一條等物可資佐證。

㈢扣案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檢體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八公克);

另二包殘渣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暨十八包殘渣袋均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海洛因成分殘留;

而吸管鏟子五支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七00二二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

㈣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係於其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茲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有關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因殘渣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十八包(因殘渣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及吸管鏟子五支(因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因無可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零二公克)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另扣案之分裝袋一包、注射針筒十七支、注射用水三瓶、橡膠束緊帶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或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NOKIA牌、LG牌)及SIM卡二枚,其中NOKIA牌行動電話為朋友寄放,並非被告所有,另LG牌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惟依現有卷證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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