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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九十三年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②至④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
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五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右手臂手肘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七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勤務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包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資佐證,暨有上開證物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㈢扣案之上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八00一一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 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 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 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經查,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 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四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十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自愛自重,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因殘渣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及注射針筒一支(因含有微量之海洛因,均因無可析離),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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