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248,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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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編號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含外包裝之殘渣袋壹個)及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編號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含外包裝之殘渣袋壹個)及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6月13 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

復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案);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③案);

又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④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上開②及③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 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

上開④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

甲○○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⑤案)。

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97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3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369號5樓之4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相隔約半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8月1日15時 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28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編號1之海洛因1包,淨重0.004公克,經檢驗後無法秤其淨重,以「殘渣袋」表示;

編號2 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98年8月1日16 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1之海洛因1包,淨重0.004 公克,經檢驗後無法秤其淨重,以「殘渣袋」表示;

編號2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17 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另有扣案證物照片2張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6月13 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①至⑤案之前科犯行,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2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嗣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自律,迭次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編號2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編號1 之海洛因1包,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然該海洛因1包淨重0.004 公克,經檢驗後無法秤其淨重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該扣案編號1之海洛因1包,於檢驗後,僅殘餘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另扣案編號2 之海洛因包裝袋,因海洛因為白色粉末狀,即使將海洛因取出,仍應有極微量、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殘留於包裝袋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應將上開殘渣袋2 個全部視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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