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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
㈡其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施畢後約十分鐘,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翌(三)日十七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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