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258,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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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第八九O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孫庠熙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O一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六月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又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其嗣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上述二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二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九、二十時許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二十時許,均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八之一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 因一次。

嗣先後於同年七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零二分許經警及觀護人分別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孫 庠 熙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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