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第五0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或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以新臺幣四萬元之格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之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二顆業經乙○○試射擊發)。
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南投市○○里○○路八四之八號永和釣蝦場查獲,並在乙○○使用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五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碧慧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伊老公乙○○身上查獲黑色包包,皮包內有一把槍、二個彈匣及五發子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十四頁)。
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七‧四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七九四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依此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無訛。
本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彈藥、槍枝,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本件扣案之手槍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乙○○上開持有槍枝之行為時間,係於查獲當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終了,併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手槍,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另行犯罪,稍減其危害情形;
⑵持有數量為改造手槍一枝;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經試射之子彈二顆及未試射之子彈三顆,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