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提供其所租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六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天天送育樂園」電子遊戲場,且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請陳大鵬擔任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七PK撲克牌」十二臺、「五PK撲克牌」三臺、「滿貫大亨麻將電玩」三臺、「海底世界彈珠臺」五臺、「小瑪莉」一臺及「水果盤」一臺,計二十五臺之開分與洗分工作,供不特定之人賭博。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臺(均各含IC板一塊),並於翌(十八)日經警員依法將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臺責付予甲○○保管,甲○○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委託掌管物品之人。
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二六0八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沒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臺(均各含IC板一塊),該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以下簡稱為「前案」)。
詎甲○○明知上開機具係原查獲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擅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臺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載至不詳地點藏匿而滅失。
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臺,因無法執行沒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責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五七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一頁、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
㈢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全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五月一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二號判決參照)。
是上開機具既經原查獲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責交被告甲○○保管,則上開機具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被告將該委託保管之物品搬離而隱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搬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臺之行為,稽以該搬運行為於方法上為隱匿之先行(必要)條件,故被告所為,係屬間接正犯。
㈣檢察官謂被告應構成累犯,惟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
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對於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扣案物品,將之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非可取,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⑵身為扣押物品之保管人,未善加保管,甚且將之隱匿之;
⑶犯後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妨害公務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