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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經本院分別依其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六О號之住所、南投縣水里鄉○○村○○街十五巷三О號之居所傳喚,各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合法寄存送達及同年月八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兄長吳家源代為收受送達,然被告皆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佐。
又本院另通知具保人甲○○於同日攜同被告到庭,而其到庭雖謂被告曾以電話聯絡稱因出車禍需晚點到庭等語,然迄庭期終了被告亦始終未到,此復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佐。
嗣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而執行拘提之員警亦報告略以:本隊人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四日十二時,前往被拘提人乙○○現住地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六О號、南投縣水里鄉○○村○○街十五巷三О號執行拘提時均未發現在家,經詢村長、鄰長附近鄰居指稱其本人均未返家、並不知去向致未能拘提到案等語,此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集警偵字第О九八ОО一二九七八號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件足考。
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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