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268,2009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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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巷○○街一五巷三О號居所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偕同在南投縣水里鄉火車站廁所內及憫世寶宮涼亭處扣得俱其所有且均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

而其經警於同日十二時零四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尿液採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三一頁)。

㈢復有被告所有且均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未見悔意;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等情,則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其內俱應尚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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