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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文傑
書 記 官 許瑞萍
通 譯 蕭丁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四之一0號住處,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警方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一時二十分許,因乙○○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許 瑞 萍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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