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297,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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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並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①案);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②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1 日中午某時點,在南投縣水里鄉信義橋附近的路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相隔約10分鐘,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6月12日22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並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9年7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定及決議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②案之前科犯行,並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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