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311,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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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①案);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②案);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14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9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8頁),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①、②、③案之前科犯行,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 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迭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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