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354,200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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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四十分,應予更正)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四之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且警方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

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竊盜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3)本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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