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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3號、第3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付轉訖戳記欄」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付轉訖戳記欄」上偽造之「戊○○」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由乙○○駕駛不知情之陳美麗所有、車牌號碼6V-67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2人,在南投縣竹山鎮內尋覓年齡較長,且獨自行動之婦女,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甲○○、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覓得己○○○為下手對象後,即由甲○○及丙○○上前搭訕,先由甲○○向己○○○訛稱:丙○○因與丈夫感情不睦,導致精神異常,亟需他人介紹男友云云,丙○○則向己○○○詐稱:若介紹成功,會支付介紹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但為防止介紹人取得介紹費後即不見蹤影,介紹人身上需備現金以供取信云云,甲○○旋即假裝將身上現金予丙○○觀看以取得己○○○信任,丙○○再要求己○○○也要拿出現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搭載甲○○、丙○○及己○○○返回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27之43號己○○○住處拿取其鹿谷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丙○○及己○○○前往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1號鹿谷鄉農會坪頂辦事處,由甲○○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持己○○○交付之前揭存摺、印章,冒用己○○○女兒戊○○之名義,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付轉訖戳記欄」內偽簽「戊○○」之署名1枚,表示由戊○○代理己○○○自其帳戶內取款8萬元之意思,並持以向該農會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鹿谷鄉農會管理客戶存提款資料之正確性。
嗣甲○○領得8萬元後,四人驅車離開,甲○○在車上以預先備妥外以報紙包裹、內則將報紙疊成現金狀之物交與己○○○,而佯將領得之8萬元及介紹費2萬元交給己○○○,並將其存摺及印章返還己○○○後,甲○○、乙○○及丙○○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文四國小運動場附近支使己○○○下車隨即揚長而去,而詐得8萬元得逞,所得贓款由甲○○、丙○○、乙○○3人均分。
㈡甲○○、乙○○、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省錢超市前,覓得丁○○為下手對象後,以前述同一方式,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即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搭載甲○○、丙○○及丁○○返回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179弄3號丁○○住處拿取其竹山鎮農會存摺及印章,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丙○○及丁○○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街38號竹山鎮農會,由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丁○○交付之前揭存摺、印章,自丁○○帳戶內領款4萬元後,四人驅車離開,甲○○即在車上以預先備妥外以報紙包裹、內則將報紙疊成現金狀之物交與丁○○,而佯將領得之4萬元及介紹費交給丁○○,並將其存摺及印章返還丁○○,甲○○、乙○○及丙○○則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及育英街口支使丁○○下車旋即揚長而去,而詐得4萬元得逞,所得贓款由甲○○、丙○○、乙○○3人均分。
㈢嗣因戊○○之舅舅黃信弘察覺己○○○上開存摺內載有戊○○於98年3月16日提領現金8萬元等情,經詢問戊○○後,發覺有異,由戊○○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陳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鹿谷鄉農會坪頂辦事處監視錄影翻拍相片9張、竹山鎮農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被害人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甲○○於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付轉訖戳記欄」內偽造「戊○○」之署名,具有表示「戊○○」代被害人己○○○領款及收受該農會行員交付上開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意思,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
而甲○○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該農會行員表示欲領取被害人己○○○帳戶內之金額8萬元,則係向該農會行員主張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內容,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
㈣被告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之年,且皆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組成金光黨詐騙思慮未週之老年人財物,並產生或加深被害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誠屬甚深,惡性非輕,動機不良,所為至屬不該,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並分別給付被害人己○○○、戊○○精神慰撫金共3萬元、丁○○精神慰撫金2萬元,有收據及和解書各2紙在卷可按,而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雖曾於78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因於緩刑期滿未遭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該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除已將詐得款項悉數返還被害人外,另支付精神慰撫金彌補被害人之精神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戊○○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等語(參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三人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付轉訖戳記欄」上偽造之「戊○○」署名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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