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37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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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一0九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1案」),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難收其實效。

㈡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2案」);

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第3案」);

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為「第4案」);

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5案」);

再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6案」);

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7案」);

上開第1案至第7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第8案」);

再於九十六年度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9案」),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1案至第7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0號裁定,將上開等案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六月、九月、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

第8案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八案與第9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一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三二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辯稱:伊係於警詢中自動供出施用毒品一情,應屬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另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陳信雄販賣毒品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之警員發現被告持用其弟李清山之行動電話向陳信雄購買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際,被告始自白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丙○○、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份附卷足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顯然被告係於所犯持有海洛因之犯嫌經通訊監察遭查覺後,始向警員陳述施用海洛因一節,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早於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時已被發覺,其嗣後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衡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生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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