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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九六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時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之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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