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406,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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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八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謝育錚
通 譯 康淑惠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圳巷一五之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因履行另案緩起訴處分之接受採尿送驗命令,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謝 育 錚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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