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417,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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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4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美街口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供被告解海洛因毒癮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1瓶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被告供稱係用來解毒癮之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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