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44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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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中寮鄉○○路八0之五號住處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一紙(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一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度,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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