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詎被告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四二九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七二之六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員經被告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罪地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四二九號住處房間,且本案偵查卷內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記載告被告之住所係位於上址,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亦記載告被告設籍在上址,而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即設籍在上址未再遷移一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則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