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5,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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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謝育錚 通 譯 康淑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為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二三0號之「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另座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四七-一三地號、第一四七-二一地號(上均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四七-二五地號(為甲○○、乙○○○所共有)、第一四七-三四地號(為丁○○○所有)、第一四七-一六地號(為國有且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管理)及如附圖所示04、05、07、P1(上均為國有未登記土地)等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

丙○○因欲於上揭土地設置砂石場,明知上開私人及公有土地已公告為山坡地,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占用,且其對上開山坡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於其上設置儲存桶、輸送帶、水池、電力設施、貨櫃屋、停車場等工作物設施(使用地號、面積及使用情形均詳如附圖附圖編號G3、01、02、03、04、05、06、07、08、09、010、P1、P2、P4所示,占用總面積為二三一七平方公尺;

另附圖所示「永裕公司」非法擅自占用山坡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占用之,致上開山坡地地表裸露,破壞地下水源之涵養,而於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結果時,因南投縣政府查知丙○○另違反區域計畫法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辦後發現丙○○上揭佔用山坡地情節,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丙○○係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之某日於前揭山坡地上擅自占用,於占用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件被告所犯固係水土保持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主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又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將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參修正理由),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然雖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但經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⒉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①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次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則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本件對被告所所科處之罰金刑,依舊法,易服勞役結果逾越六個月;

依新法,易服勞役結果則逾越一年,是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顯非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為,雖係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非法占用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水土保持法之該罪為刑法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規競合法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嗣以補充理由書及併辦意旨書認定係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件即併同判決,附此敘明。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之某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雖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被告已就所設置之工作物設施等予以移除、拆除而不存在,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後查證明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在卷可考,依法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謝 育 錚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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