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6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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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瑜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公開招標「建築廢棄物再生利用處理計畫─水里鄉土資場(城中段)」(以下簡稱為「土資場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五萬零六百零四元(押標金為三十八萬六千元),廠商資格須為「丙等營造廠以上」,決標方式採「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價決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僅有千昌營造有限公司及鑫泰營造有限公司二家投標,投標廠商未達法定之三家家數而流標,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循先前招標模式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乙○○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不符合上開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土資場工程公開招標之廠商資格,詎為標取上開工程牟利,竟意圖影響上開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土資場工程採購結果,向具有丙等營造廠資格之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竣宇公司」)之負責人甲○○借用竣宇公司名義參加上開土資場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甲○○基於意圖影響上開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土資場工程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乙○○借用竣宇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並約定標得上開工程後,須自工程款中撥付一百萬元作為竣宇公司之借名費用,施作工程之盈虧由乙○○自負,雙方協定既定,其後即由乙○○以竣宇公司提供之證件資料,自付押標金,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竣宇公司之名義投標,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於同日,就參加投標之竣宇公司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二家合格廠商評選後,由竣宇公司得標,其後仍由乙○○實際施作上開工程。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協商內容中,關於被告乙○○、甲○○應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支付十萬元部分,被告等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代收入傳票㈡正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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