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重訴,4,2009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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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COLT廠M16型步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COLT廠M16型步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COLT廠M16型步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COLT廠M16型步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COLT廠M16型步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COLT廠M16型步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濟公成)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由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動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鎮寶飯店附近之住處前,受雄哥所託,而收受雄哥持有之美國COLT廠M16型制式步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具有殺傷力口徑五‧五六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復將該等槍、彈藏置於金鶯山加油站附近的空屋內,而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

三、丁○○因誤會李佳憲贈與一隻狗予其女友洪淑惠,因妒生怨,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致電李佳憲,雙方約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00號理論。

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曹悅維駕駛車牌號碼NH-四六八八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A車」)搭載李佳憲、陳俊雄至上開處所,丁○○駕駛車牌號碼H八-二九九九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B車」)搭載乙○○、甲○○隨後亦至上開處所會合,曹悅維向丁○○表示李佳憲可隨同前往,但不得加以傷害,丁○○乃駕駛B車帶同李佳憲,並搭載乙○○、甲○○至洪淑惠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四三之一八號住處欲與洪淑惠對質理論。

抵達該處後,丁○○令李佳憲跪在神明前發誓,李佳憲不從,致丁○○與洪淑惠及洪女家人發生爭吵,丁○○欲將李佳憲帶離,李佳憲及洪淑惠等家人均不從,丁○○便要李佳憲致電陳俊雄、曹悅維等人,詎丁○○於電話中與曹悅維等人發生口角,曹悅維等人即於電話中表示將往尋丁○○,丁○○等三人乃駕駛B車離去,約半小時後,洪淑惠之父始將李佳憲載回南投縣埔里鎮○○路二00號。

曹悅維等人因上開口角爭執,即於同日二時許,由張俊誠駕駛車牌號碼七八00-LM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C車」)搭載曹悅維等人,並邀同壬○○駕駛A車附載子○○、癸○○、徐合宏(起訴書誤載為許合宏,應予更正)、戊○○(起訴書誤載為王建智,應予更正)等人先後至丁○○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租屋處及南投縣埔里鎮○○路六六號住處找尋丁○○,均未尋獲,A車、C車再度返回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曹悅維又搭乘張俊誠駕駛之C車因故先行離開,壬○○、子○○等人則在A車上等候,其間丁○○接獲家人電話告知家中有七、八人共乘三部車欲找丁○○,丁○○聞悉後,為求自保,即駕車至金鶯山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金鶯加油站,應予更正)附近,丁○○單獨下車至金鶯山加油站附近空屋內拿取其所寄藏之上開槍、彈,而乙○○、甲○○則留待於B車上,未幾,丁○○手持裝妥子彈之前揭步槍返回車上,並駕駛B車,乙○○明知上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仍基於與丁○○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而由丁○○將該槍、彈放置在乙○○所乘坐B車右前座之腳踏墊上。

於同日三時許,丁○○駕車搭載乙○○、甲○○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租屋處前,見A車停放該處,丁○○停車後即指示乙○○持該等裝妥子彈之步槍下車,甲○○亦隨之下車,而丁○○則將B車駛至對向車道停放後,旋下車走至乙○○旁,適徐合宏、戊○○從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旁之鐵皮屋走出,乙○○仍持上開步槍槍口指向徐合宏,並叫囂「是誰、是誰、是怎樣、是怎樣」等語,丁○○及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丁○○以臺語喊「給他死」(臺語音),徐合宏見狀即上前搶下上開步槍,乙○○即持槍朝徐合宏射擊數發,其中一發子彈從徐合宏左後腰擦過,另一發子彈則自左臉頰射入貫穿腦部,徐合宏當場倒地死亡,而戊○○受有手部槍傷之傷害(傷害戊○○部分未據告訴),壬○○見狀即發動A車衝撞乙○○,乙○○亦持槍向A車前方引擎蓋掃射數發,A車之引擎蓋因而三處中彈(現場共遺留彈殼八枚),壬○○隨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乙○○、丁○○、甲○○亦迅上車在後追趕,駛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00號前方,丁○○見C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乃指示乙○○對C車掃射,三發子彈貫穿C車後方擋風玻璃(現場未查獲彈殼),之後丁○○等三人更換他車往臺中市方向逃逸。

渠等駛至臺中市○○路一七巷附近,乙○○基於寄藏上開步槍之犯意,由丁○○將上開步槍交予乙○○,乙○○再把受寄收受之步槍藏置其位在臺中市○○路一七巷九號二樓之租屋處(以下簡稱為「臺中租屋處」)。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甲○○致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案。

同日十九時許,丁○○在南投縣仁愛鄉○○路某超商前為警查獲。

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在桃園市○○路一八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遭警拘提到案,隨後在臺中租屋處扣得上開步槍一枝,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共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復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己○○、戊○○、李佳憲、洪淑惠、曹悅維、壬○○、江進添、辛○○、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丁○○、乙○○、甲○○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依本件卷證復未見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故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己○○、戊○○、李佳憲、洪淑惠、曹悅維、壬○○、江進添、辛○○、子○○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乙○○固坦認寄藏、持有上開槍、彈,被告乙○○持上開槍、彈射擊造成被害人徐合宏之死亡結果,惟渠等均否認殺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並未以臺語喊「給他死」,而係上前阻止被告乙○○持槍射擊被害人徐合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持槍下車,因遭被害人徐合宏上前搶槍發生拉扯,致槍枝走火,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丁○○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雄哥位在鎮寶飯店附近之住處前,受其所託,將雄哥所交付前揭槍、彈,藏置於金鶯山加油站附近的空屋內一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九三頁、第九四頁);

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至金鶯山加油站附近空屋取出上開槍、彈,並在B車上交由乘坐該車右前座之被告乙○○並放置在右前座腳踏墊上,續由被告乙○○持以射擊人、車及將之藏置在臺中租屋處等情,亦經被告乙○○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五頁),且扣有前揭步槍一枝可證,被告丁○○受雄哥之託寄藏上開槍、彈,繼由被告丁○○、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續由被告乙○○寄藏上開步槍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前之馬路,與被害人徐合宏及證人戊○○對峙,即將所持裝妥子彈且上膛之步槍槍口指向被害人徐合宏,被害人徐合宏上前欲搶奪槍枝,被告乙○○旋朝被害人徐合宏射擊打中被害人徐合宏一節,業經證人己○○、戊○○、李佳憲、洪淑惠、曹悅維、壬○○、江進添、辛○○、子○○等人於偵查;

證人辛○○、壬○○、戊○○、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二號相驗影印卷第一四之一頁、第一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偵查影印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0之一頁;

本院卷卷二第四九頁至第八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位置圖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及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八九頁、第八七頁;

本院卷卷一第八七頁)。

再者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結果如下: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旁之鐵皮屋前停放證人壬○○所駕駛之A車,隨後B車趕至,被告乙○○及甲○○自B車走下,並走向A車前方路中,B車則逆向駛至鐵皮屋對面之路旁停放,證人辛○○自鐵皮屋走出,其後緊跟被害人徐合宏及證人戊○○,被害人徐合宏走至路中,監視錄影鏡頭3畫面顯示03:02:30之際,被告乙○○雙手持槍站在被害人徐合宏左前方之路中而與被害人徐合宏對峙,被告甲○○走至B車後方,而被告丁○○自B車駕駛座走下並站在路中被告乙○○右側與徐合宏互為對峙;

又監視錄影鏡頭3畫面顯示03:02:37之際,被告乙○○雙手將槍自右側挪至其胸前指向被害人徐合宏,被告丁○○迅速自被告乙○○左後方跑向被告乙○○右側並與被告乙○○發生拉扯;

監視錄影鏡頭3畫面顯示03:02:41之際,被告丁○○用左側身體及雙手將被告乙○○往後推,被告乙○○閃過被告丁○○往前走向被害人徐合宏;

監視錄影鏡頭3畫面顯示03:02:43之際,被告乙○○雙手持槍指向被害人徐合宏,被告丁○○迅速跑向被告乙○○後方;

監視錄影鏡頭3畫面顯示03:02:44之際,被害人徐合宏右腳往前跨向被告乙○○,二人發生拉扯;

監視錄影鏡頭3畫面顯示03:02:46之際,被告丁○○似有扶住被害人徐合宏的動作,被害人徐合宏隨即倒地,被告乙○○後退一步,此時A車快速駛向被告乙○○,被告乙○○閃過A車,旋與被告丁○○、甲○○駕駛B車離開,僅留被害人徐合宏一人倒臥在馬路中央,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九頁)。

㈢而被害人徐合宏因遭槍擊死亡,其遺體經解剖發現:左臉頰槍傷入口,傷口直徑0‧八公分,距腳底一六八公分,傷口旁焦黑範圍三‧五四公分,入口皮膚有燒灼現象及存在火藥顆粒;

左後枕部槍傷出口,頭皮向外呈星芒狀傷口二二‧五公分,部分腦組織外溢,距腳底一六一公分,骨折範圍為一三一一公分;

左後腰槍擊擦傷二四公分(子彈擦過),死者身體遭槍擊兩次,一次從左後腰擦過,一次從左頰部射入,後由左枕股部飛出,依左頰槍傷情形,判斷為近距離射擊,且由死者前方射出,左頰傷為致命傷(射穿腦部),死者遭他人槍擊,射穿腦部致死,死亡原因為腦部槍擊傷,方式為他為之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上開相驗影印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復有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見上開相驗影印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八頁),並有警方至臺中租屋處查獲之上開步槍一枝及在同聲路二號前所查獲之彈殼八顆扣案可證及現場相關位置一份、徐合宏遭槍擊死亡之相關採證照片七十八幀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九0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四二頁)。

上開步槍及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為美國COLT廠M16型,槍號為RP0000000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殼八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五‧五六mm制式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文,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八000二九四六二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二四三三八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偵查影印卷【以下簡稱為「偵查影印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四頁),並經刑事警察局以上開步槍試射彈殼,經與該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投警鑑字第0九八0000二一四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徐合宏遭槍擊致死案」彈殼八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上開步槍所擊發一節,有該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五0八六二號函一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影印卷第二六0頁),則由被害人徐合宏因槍擊受創之傷勢觀之,被害人徐合宏左頰致命傷,子彈係自被害人徐合宏左頰射入而由左枕股部射出,且係近距離射擊等情,已述之如前,顯見被告乙○○所持之步槍槍口確有指向被害人徐合宏頭部,致一旦擊發該槍,槍彈即貫穿被害人徐合宏頭部,致被害人徐合宏遭槍殺致死,足認被害人徐合宏確係遭被告乙○○持上開步槍並以其內所裝填之制式子彈擊發射中頭部要害而死亡無訛。

㈣至於被告丁○○寄藏及與被告乙○○共同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之數量,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當時雄哥拿給伊時是說子彈沒幾顆,但伊並未查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九三頁);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伊知道彈匣內有子彈,但有幾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頁),而本件事發後,被告乙○○帶同警員前往其臺中租屋處取出上開步槍扣案,其內已無任何子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可證(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則被告丁○○受雄哥之託寄藏而持有之上開步槍內究有多少子彈已屬不明,惟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依遺留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前之彈殼八顆及南投縣埔里鎮○○路二00號C車之四個彈孔由三發子彈射擊等情,有扣案彈殼八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八00一二六八0號函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九頁),應認被告丁○○寄藏及與被告乙○○共同持有之制式子彈應為十一顆。

又本件上開子彈雖僅查獲彈殼,而無法鑑定其有無殺傷力,惟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丁○○、乙○○持上開槍、彈射擊,分別造成被害人徐合宏死亡、證人戊○○手臂受傷之結果,以及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六號有多處彈孔痕跡及A車前方引擎蓋有三處彈孔,又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00號前之C車擋風玻璃亦有四處彈孔(由三發子彈所造成),致使該擋風玻璃破裂,已如前述,而由上述被害人已傷、亡,以及一般建物之建材、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均材質堅固,該子彈既可貫穿建材、汽車鈑金、擋風玻璃,自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足認該等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㈤按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於本院時供稱:被告丁○○將上開步槍帶上車後,被告丁○○有向伊說明保險鈕的位置,之後伊均未轉動過保險鈕,也沒有上膛,當時伊下車時因彈匣掉在地上,伊拾起將彈匣裝回上開步槍上,伊知道彈匣內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頁、第一五0頁、本院卷卷二第一一四頁),被告丁○○、乙○○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同聲路二號,並由被告丁○○事先將子彈上膛,保險鈕開啟,使槍枝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自非被告丁○○、乙○○辯稱僅係赫阻對方之用;

又槍枝足以取人性命,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丁○○、乙○○均為具有社會閱歷之成年男子,就此經驗亦當為其所明知,其等持上開槍彈前往,且子彈上膛並將保險鈕開啟,益證其等有殺人之故意,況如被告乙○○所辯係在拉扯中不慎走火,應在誤擊一槍後,即立即停止扣引板機之動作,被告乙○○卻連開數槍。

參以被告乙○○先以槍口指向被害人徐合宏,旋即連續射擊數發子彈,其中二發子彈擊中被害人徐合宏,其左臉頰槍傷入口,傷口直徑0‧八公分,距腳底一六八公分,傷口旁焦黑範圍三‧五四公分,入口皮膚有燒灼現象及存在火藥顆粒;

左後枕部槍傷出口,頭皮向外呈星芒狀傷口二二‧五公分,部分腦組織外溢,距腳底一六一公分,骨折範圍為一三一一公分;

左後腰槍擊擦傷二四公分(子彈擦過),被害人徐合宏身體遭槍擊兩次,一次從左後腰擦過,一次從左頰部射入,後由左枕股部飛出,為近距離射擊,且由死者前方射出,左頰傷射穿腦部為致命傷,業已前述,被害人徐合宏左頰射入口及射出口各為一六八公分、一六一公分,有上開中山醫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可知射擊角度係由上往下斜角射入,且以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槍枝內有子彈,開槍會直接導致被害人徐合宏死亡之結果,其於近距離,將槍口對準被害人徐合宏之際,猶悍然持以扣引扳機,子彈遂自槍枝射出,當場擊中並貫穿被害人徐合宏頭部之左頰身體重要器官,被害人徐合宏並因此槍擊而死亡等情,是其所為,核與殺人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相符,其具有致被害人徐合宏於死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害人徐合宏受有上開二處槍傷,已述之如前,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前遭人開槍,子彈由右手手臂穿過,對方開好幾槍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一四二頁),復佐以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六號建築物之多處彈孔痕跡,係由四發子彈射擊所致,又鐵皮屋現場彈孔痕跡至南投縣埔里鎮○○路六號彈孔痕跡距離為二三‧一公尺,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前共遺留彈殼八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八00一二六八0號函及所附同聲路二號現場周遭彈孔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

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四一頁),可知於上開時間,被告乙○○在同聲路二號前持上開步槍射擊係於短時間內朝大範圍面積連續射擊甚明。

按槍枝走火係指槍枝機械性能故障所造成,抑或人為使用疏失所導致,如槍枝掉落地面因撞擊而導致子彈擊發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等情,另依據美國懷特實驗室對槍枝走火之解釋為使用者沒有擊發子彈意願卻造成槍枝及發子彈或儘管使用著欲防止槍枝擊發子彈而仍卻造成擊發之情,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八00八0七0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六六頁),又上開步槍擊發功能正常,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二六一頁),上開步槍擊發功能正常則可排除槍枝走火之槍械機械故障,而人為誤觸扳機當無連續擊發八、九發之可能,被告乙○○既於短時間內朝大範圍面積連續射擊子彈八發,實難認有何誤觸扳機之槍枝走火之情,被告乙○○上開辯詞,諉難採信。

㈦另稽之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到連續槍聲後,被害人徐合宏就倒下,伊發動A車要衝撞被告乙○○,被告乙○○也有拿槍掃射A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二四八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車引擎蓋有三個彈孔是伊開車衝撞被告乙○○時,被告乙○○轉身過來掃射A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四頁)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徐合宏左手過去拉被告乙○○的上臂關節處,右手握在槍枝上,旋聽見連發的槍聲,當時證人壬○○就發動A車,被告乙○○似知A車發動且有人聲,便將槍口指向A車副駕駛座,伊往下躲,A車即衝向被告乙○○處,接著又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六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看到被告乙○○拿槍掃射要衝撞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五五頁)相符,而A車前方引擎蓋有三個彈孔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八000七四一一號函及所附A車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八三頁、第八五頁),另被告乙○○於本院一再供稱:B車駛至南安路二00號前,伊依被告丁○○之指示朝C車射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六頁、第九六頁),C車擋風玻璃因被告乙○○持槍射擊三發子彈而造成四個彈孔一情,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八00一二六八0號函一份及C車照片二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九頁、第八五頁),又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與南投縣埔里鎮○○路二00號相距一公里之遙,且其中尚須沿該鎮○○路、民生路、育溪路等道路方可抵達,同有上開函覆及所附地圖一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倘被告乙○○係因被害人徐合宏拉扯之際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衡情被告乙○○當下心中應驚恐萬分,對於上開槍、彈之操作有所畏懼而不敢再度持槍射擊,然被告乙○○於被害人徐合宏倒地後,繼俐落持槍射擊A車,被告丁○○駕駛B車追趕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00號之際,復指示被告乙○○持槍射擊,被告乙○○隨即悍然朝C車準確射擊三發子彈而離去,實難認被告乙○○所持上開槍、彈非因其意而發射子彈之槍枝走火情事,被告乙○○上開所辯,甚難憑信。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B車從伊旁開來,伊看到被告乙○○拿一枝長槍下車說「是誰、是誰」(臺語),之後伊聽到被告丁○○說「給他死」(臺語),被告乙○○即拿槍出來,被害人徐合宏便上前搶槍,之後即聽到連續槍聲,因被告乙○○聲音較厚,且伊跟被告乙○○係國中同學,所以伊知道也確定說「給他死」(臺語)之人係被告丁○○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二四八之一頁、第二四九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下車時,伊先聽到被告乙○○說「是誰、是誰」(臺語),在還沒開槍之前,伊在車上就聽到被告丁○○說「給他死」(臺語),當時車子並未發動,A車右前座車窗是開啟的,左前座車窗開啟一點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及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B車開過來停在A車左前方,伊看到被告乙○○拿一枝槍並叫囂,被告丁○○就下車,A車沒發動時,伊又聽到「給他死」(臺語)後就聽到一連串像鞭炮聲的槍響,被害人徐合宏即倒下,伊確定「給他死」(臺語)這句話是被告丁○○說的,因為當時伊車窗係半開且伊認得被告丁○○的腔調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七之一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所坐右前座車窗開啟約一個手掌大,左前座車窗開啟一點點,當時A車係熄火狀態,一開始聽到車外有東西掉在地上的聲音,隨之看到被告乙○○拿槍慢慢往前走,被告乙○○將槍架起朝被害人徐合宏及證人戊○○方向瞄準,約過幾秒鐘聽到以臺語說「是誰、是誰、要怎樣」等語,復幾秒後聽到很短的臺語「給他死」或什麼「死」之類的話,現場伊僅不認識被告乙○○及丁○○,被告乙○○之聲音較低沈,但「死」的聲音並不是被告乙○○所發出的,所以伊認為係被告丁○○所發出的聲音,後來被害人徐合宏左手拉扯被告乙○○的上臂關節處,右手握在槍枝上,未久即聽見連發槍聲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六頁、第七九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與被害人徐合宏發生拉扯時,伊在槍聲前有聽到「攏吼死」(臺語)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二四九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面對被告乙○○及丁○○,聽到被告乙○○說「是誰、是誰、要怎樣」後槍響前聽到有人說「攏吼死」(臺語),這是不同人的聲音,伊當時不可能會聽錯,這句話不是被告乙○○、被害人徐合宏及伊說的,之後發生拉扯便聽到四、五聲槍響,被害人徐合宏先中槍,接著伊就被打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六五頁至第七三頁),又本件依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雖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乙○○雙手將槍自右側挪至其胸前指向被害人徐合宏,被告丁○○迅速自被告乙○○左後方跑向被告乙○○右側並與被告乙○○發生拉扯,被告丁○○用左側身體及雙手將被告乙○○往後推,被告乙○○閃過被告丁○○往前走向被害人徐合宏,被告乙○○雙手持槍指向被害人徐合宏,被告丁○○迅速跑向被告乙○○後方,被害人徐合宏與被告乙○○發生拉扯,被告丁○○似有扶住被害人徐合宏的動作,被害人徐合宏隨即倒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九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徐合宏跑過來搶槍時,被告丁○○從伊左後方跑過來要幫伊將被害人徐合宏推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0七頁、第一一四頁),衡之當時被告丁○○指示被告乙○○將已上膛且保險鈕開啟之上開槍、彈帶下車,被告乙○○下車後先以「是誰、是誰、是怎樣、是怎樣」向被害人徐合宏叫囂並將槍口指向被害人徐合宏,被告丁○○旋即以臺語大喊「給他死」,被害人徐合宏恐被告乙○○朝己射擊乃上前欲奪下槍枝,被告丁○○上前助陣並將被害人徐合宏推開,而發生三人拉扯情形,被告乙○○迅速向被害人徐合宏開槍射擊,上開全部歷時僅短短約數十秒,被告丁○○既於被告乙○○射擊前指示被告乙○○持處於隨時可射擊狀態之上開槍、彈下車,並口喊「給他死」(臺語)傳遞殺人犯意訊息予被告乙○○,繼於被告乙○○與被害人徐合宏發生拉扯之際,出手幫助被告乙○○擺脫被害人徐合宏之拉扯,堪認被告丁○○對於被害人徐合宏死亡結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被告丁○○辯稱伊有大喊「不要」等語,惟被告乙○○、證人壬○○、戊○○、子○○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結證並未聽到「不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第六三頁、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觀以案發之際,被告乙○○緊鄰被告丁○○而立,證人戊○○站於被害人徐合宏之旁而與被告乙○○、丁○○互為對峙,倘被告丁○○有口出「不要」等語,依當時正值凌晨時分,街上並無其他人車且情況危急,被告丁○○應係情急而大聲喊叫,該二人斷無未能聽聞之理,佐以證人壬○○、子○○、戊○○確僅聽聞「給他死」(臺語),而毫未聽聞被告丁○○喊叫「不要」等語,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至被告甲○○及證人辛○○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丁○○大喊聲說「不要」(臺語)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二四六之一頁;

本院卷卷二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第五0頁至第五三頁),惟其等上開證詞與被告乙○○、證人壬○○、戊○○及子○○等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甲○○先前於偵查中關於槍枝之來源全然附和被告丁○○先前不實之說法,而證人辛○○為被告丁○○友人江進添之配偶,平日亦有交情,其等之上開證述顯袒護被告丁○○而有所不實,難以採信;

從而,尚無法執被告甲○○及證人辛○○上開證述逕為被告丁○○有利認定之憑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及殺人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即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持有前揭槍、彈部分:⒈被告丁○○先自雄哥處受寄上開槍、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被告丁○○取出上開槍、彈,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交由被告乙○○先行拿下車,被告乙○○下車後,因與被害人徐合宏對峙,被告丁○○乃以臺語下令「給他死」,被告乙○○持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徐合宏、證人戊○○及A車,復於B車駛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00號前,被告丁○○再度下令指示被告乙○○朝C車射擊,其後被告乙○○受被告丁○○之託將上開步槍藏放在臺中租屋處,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乙○○則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步槍罪。

⒉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步槍罪處斷。

另被告乙○○先前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依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論處。

檢察官固就被告丁○○及乙○○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起訴,然關於未起訴被告丁○○寄藏、持有子彈罪部分及被告乙○○持有子彈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受雄哥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步槍而寄藏之,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其嗣後與被告乙○○共同槍擊被害人徐合宏而持有步槍之行為,係其先前因寄藏而無故持有步槍行為之繼續;

被告乙○○先前持有上開步槍犯行為後階段之高度寄藏步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步槍之罪。

檢察官認被告丁○○、乙○○均係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步槍罪,尚有未洽,而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步槍之低度行為係寄藏步槍之當然結果,又被告乙○○持有上開步槍犯行為後階段之高度寄藏步槍行為所吸收,被告丁○○寄藏步槍及被告乙○○寄藏步槍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無故持有步槍之行為各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殺害被害人徐合宏部分:⒈查被告丁○○於被告乙○○下車之際,指示被告乙○○持內裝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上開步槍,於被告乙○○與被害人徐合宏叫囂對峙之際,復以臺語大喊「給他死」,被告乙○○隨之朝被害人徐合宏方向射擊,因而發生被害人徐合宏死亡之結果,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丁○○與乙○○就殺人罪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俱屬共同正犯。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之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於九十六年間受託保管上開槍、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因見其與證人曹悅維衝突將起,始至金鶯山加油站附近空屋取出上開槍、彈後交予被告乙○○並共同攜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是被告丁○○於寄藏槍彈之初並非意圖以寄藏該槍彈為犯殺人罪之方法,被告丁○○收受雄哥交付之槍彈,乃係受託代為寄藏,此外復查無何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寄之初即係圖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是被告丁○○將上開槍、彈交由被告乙○○,而與被告乙○○共同持槍殺人行為顯係於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之後另行起意;

另被告乙○○於持槍殺人後,因被告丁○○認逃亡攜帶前揭步槍不便,乃委由被告乙○○將之藏置在臺中租屋處,被告乙○○受託寄藏上開步槍,為殺人犯行後另行起意,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由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一第六頁至第八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以公共電話致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隊長庚○○,其在電話中坦承涉案並表示待其姐婚宴結束後即自動到案一情,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惟本件於案發後,經警員當場調閱監視錄影帶即見及被告丁○○、乙○○、甲○○,而警方早已知悉被告丁○○身分,而被告乙○○、甲○○身分則係警方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繫後即知悉一節,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九五頁),警方既早於被告乙○○致電證人庚○○前之上午已查悉被告乙○○之犯行,足見在被告乙○○投案之前,本案承辦警員即已對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已然得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殺人行為發生嫌疑。

是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始致電證人庚○○表示其為行為人,充其量只可謂係自白,尚難認係自首:另被告乙○○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一八號碧雲天汽車旅館為警拘提到案,業據被告乙○○是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一0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紙附卷足證(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四0頁),被告乙○○在案發後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被告丁○○、乙○○均為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智慮成熟,竟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僅因證人李佳憲贈狗予證人洪淑惠之嫌隙而起,即結夥持槍濫行殺人,造成被害人徐合宏死亡,手段兇殘,罔顧他人生命,兼衡被告乙○○與被害人徐合宏無直接利害衝突,卻不知戒慎克己,僅為幫助友人即被告丁○○即持槍殺人,致被害人徐合宏家屬頓失依恃,而蒙椎心之痛,然本案肇因於被告丁○○,且上開槍、彈係被告丁○○所提出,被告丁○○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徐合宏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顯見被告丁○○不尊重他人生命,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罪無可逭,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徐合宏家屬成立調解,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徐合宏家屬之損害,又被告丁○○、乙○○僅坦承寄藏槍枝犯行,對於殺人部份則砌詞狡辯,圖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上開步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丁○○原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因被告乙○○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持槍行兇時已射發八顆及南投縣埔里鎮○○路二00號射擊三顆而均滅失,至案發現場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拾獲之已擊發彈殼八顆,已因擊發而非屬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上開時間,被告丁○○在金鶯山加油站附近取出上開步槍一枝走回B車並坐上駕駛座,被告甲○○明知自動步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基於與被告丁○○、乙○○共同持有上開步槍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丁○○及乙○○共同持有系爭步槍。

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乙○○共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被告乙○○持槍射擊之際,確同在現場,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持有上開步槍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一起前往,並沒有與被告丁○○、乙○○共同持有上開步槍等語。

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知悉他人有持有槍枝,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枝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

又同謀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存在,基於證據裁判之原則,自須有相當確實之證據予以證明,始足為論罪依據。

即共同正犯之所以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就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對方人很多,伊就開車到金鶯山加油站下車去拿槍,拿槍之前並未告訴被告甲○○,上車後被告甲○○沒有拿過該槍,被告甲○○當時坐在車後座,車到了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伊看到對方的車停在那邊,並看到兩名年輕人在旁邊站著,被告乙○○、甲○○先下車,伊跟被告乙○○說將槍拿下去,後來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旁的小公園換車時係由被告乙○○拿著上開步槍,到臺中時伊直接跟被告乙○○說將槍放置臺中租屋處,從伊將槍拿上車、發生槍擊至將上開步槍放置在臺中租屋處期間,被告甲○○均未拿到上開步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另觀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丁○○接到家中電話說有人帶一夥人到他家找麻煩,後來車子開到金鶯山加油站,被告丁○○一人下車取槍,被告丁○○上車時直接叫伊把槍放在腳踏墊上,他沒說槍要交由何人使用,後來到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時,被告丁○○叫伊帶槍下車,但並未叫被告甲○○做什麼,自車上、被害人徐合宏倒地至離開現場止,被告甲○○均未拿過上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五頁),是由被告三人對於案發當日本欲找證人李佳憲理論,但於事後因被告丁○○獲悉家中有對方人馬前來,雙方衝突將起,被告丁○○方自金鶯山加油站附近取出上開步槍,並將上開步槍攜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由被告乙○○持下車射擊等節之陳述,均為一致,足認被告甲○○當日並未碰觸上開步槍,可知自被告丁○○取出上開步槍至藏置在臺中租屋處止,上開步槍均在被告丁○○、乙○○之隨身保管支配下,並未交付被告甲○○,是縱使被告甲○○於金鶯山加油站見被告丁○○將上開步槍攜上車,被告乙○○持系爭步槍射擊,續將之藏置在臺中租屋處,然被告丁○○、乙○○所持有之上開步槍,客觀上並未置於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下,被告甲○○復未曾管領或持有上開步槍,且無意與被告丁○○、乙○○輪流持槍共同射擊或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被告甲○○對於如何處置上開步槍復無決定權,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陳述有共同持有上開步槍之默契或欲利用被告丁○○、乙○○所攜帶上開步槍之意思,則此種單純看到、知悉他人持有上開步槍,依上所述,亦難認有共同與被告丁○○、乙○○所持有之步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件違法持有上開步槍者為被告丁○○、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乙○○共同持有上開步槍射擊之犯行,自不得僅以上開步槍為被告丁○○、乙○○違法持有並由被告丁○○攜至其所駕駛之B車,其間被告甲○○與被告丁○○、乙○○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及臺中租屋處,且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丁○○將步槍帶上B車,被告乙○○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將上開步槍帶下車之情事,即遽予推論被告甲○○就上開步槍有共同持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丁○○、乙○○非法持有上開步槍,並於案發當日由被告丁○○攜至B車上,與被告乙○○、甲○○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由被告乙○○持槍射擊,續將上開步槍帶回車上,復由被告丁○○搭載被告乙○○、甲○○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00號前,由被告乙○○朝C車射擊之事。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與被告丁○○、乙○○共同持有上開步槍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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