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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進氣調壓閥壹組)、CO2小鋼瓶拾柒支及鋼珠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
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自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MARUZEN廠牌、型號為TYPE96且無殺傷力之改造玩具空氣槍一枝,嗣因該改造空氣槍之進氣嘴故障,無法射擊使用,其明知上情,猶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上購得可供改造上述玩具空氣槍之進氣調壓閥,並於購入後之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榮光枝一六號旁之鐵皮屋內,持螺絲起子(未扣案)將已故障之進氣嘴拆卸,再使用扳手(未扣案)將自網路上購得之瓦斯進氣調壓閥連接高壓管上,使之得以CO2小鋼瓶為動能來源,致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加強空氣動能後,改造完成為可發射金屬且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空氣槍」,含進氣調壓閥一組)一枝。
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系爭空氣槍一枝,另扣得均屬甲○○所有供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使用之CO2小鋼瓶十七支與鋼珠一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有及更換槍枝進氣調壓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進氣嘴故障,無法射擊使用,始將玩具空氣槍更換進氣調壓閥零件,主觀上並未有製造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扣案系爭空氣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系爭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六‧0mm、重量0‧八八g),最大發射速度為一五五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一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三五焦耳/平方公分。
再依該局檢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達二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達二四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約為七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八00四九三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槍枝照片三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並有系爭空氣槍(含進氣調壓閥一組)一枝、CO2小鋼瓶十七支及鋼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射擊空紙箱,結果穿透紙箱一面,經警當場以系爭空氣槍初步鑑驗試射結果貫穿鐵片三片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被告知悉更換前開進氣調壓閥之目的係使已故障不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經更換調壓閥後,得連接CO2小鋼瓶而以CO2為發射動能,因此所發射之金屬鋼珠較先前以瓦斯為動能所發射之金屬鋼珠初速、威力更強大而具有殺傷力,其具有製造有殺傷力空氣槍之主觀犯意無訛。
㈢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購入系爭空氣槍之初及改造前因進氣嘴部位損壞而均不具殺傷力,被告繼而在網路購買進氣調壓閥將損壞之進氣嘴加以更換,經試射後發現功能變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九頁;
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更換以CO2動力之空氣槍,使發射之金屬鋼珠達具殺傷力之程度,已屬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無誤。
是被告認其改造行為,非屬製造行為,乃其主觀上誤解,非可據為阻卻或減輕其個人刑責事由。
另被告在網路上購入系爭空氣槍前即已接觸坊間所稱生存遊戲之瓦斯槍及空氣槍,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另扣有自網路上購得供其改造空氣槍之已損壞之進氣調壓閥一組,足見被告客觀上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能力,於實際上亦已改造出客觀上有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
被告辯稱毫無犯罪故意,顯不足採。
㈣市面上所出售之進氣調壓閥均為以CO2動能之瓦斯槍所設計,非為以瓦斯動能之系爭空氣槍型號所設計生產,被告仍將進氣調壓閥裝置在系爭空氣槍上,其目的無非係連接以CO2為動能、射擊更具威力之CO2小鋼瓶,其主觀上係增強系爭空氣槍之射擊威力灼然至明。
又網路上關於以CO2動能、威力大於瓦斯及空氣壓縮動能及威力等資訊,比比皆是,系爭空氣槍及進氣調壓閥均係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被告接觸空氣槍及瓦斯槍已有相當時日,其就網路資訊及運作相當熟稔,且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空氣槍使用的鋼瓶有瓦斯瓶、CO2鋼瓶,CO2鋼瓶的壓力比較大,瓦斯鋼瓶的壓力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被告對於更換進氣調壓閥後,連接CO2小鋼瓶所發射之動能、威力大於先前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再觀之被告於更換進氣調壓閥後加以試射,發現功能變強一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更換進氣調壓閥後,系爭空氣槍初速變快,子彈射出的力量變得較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0頁),倘威力增強非被告更換調壓閥之原意,其於試射後發覺射擊威力增強之際,應迅將調壓閥卸下或更換其他零件,以維持原先之射擊功能,然被告卻仍將調壓閥繼續裝置在系爭空氣槍上,未更換任何零件,而繼續持有之,可知被告更換調壓閥之主觀原意即係增強系爭空氣槍之射擊威力甚明。
㈤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自網路上購買調壓閥網頁資料一份,其上說明調壓閥具有調整壓力之功能,且需以BB槍適用壓力範圍為限,然上開調壓閥之外型與被告裝置在系爭空氣槍之進氣調壓閥有異,其功能、效用是否相同,容或有疑,無法持此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又被告於系爭空氣槍上裝置高壓管連接調壓閥,其目的係為連接以CO2為動能、射擊更具威力之CO2小鋼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調壓閥之作用乃射擊時,鋼瓶壓力隨著射擊發數越多而遞減,每次射擊壓力有所不同,為使每次供壓、壓力均等以達精準射擊,因而透過調壓閥將鋼瓶輸出壓力固定,被告裝置調壓閥之目的非調降輸出壓力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猶不足信。
辯護人另聲請勘驗系爭空氣槍進氣嘴是否故障,惟被告即因進氣嘴故障無法使用系爭空氣槍射擊,且為增強系爭空氣槍之射擊威力,方更換瓦斯進氣調壓閥,為本案所認定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系爭空氣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一罪。
㈡被告因系爭空氣槍進氣嘴故障無法射擊使用,為排除故障,始更換進氣調壓閥,且其未持以犯案,而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又該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僅高於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標準十五焦耳,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所具殺傷力尚非甚鉅,再依系爭空氣長槍之構造觀之,系爭空氣槍長度較長,攜帶使用俱有不便,顯見其持有該槍枝對社會之危害性實屬輕微,若以所犯本案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五年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偵查中自動供出製造一情,應屬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另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之際,扣得系爭長槍,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始供出製造系爭長槍之事實,被告始自白涉犯上開犯行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查獲系爭長槍照片三幀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一份附卷足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一0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
偵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顯然被告係於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嫌經搜索查扣已被發覺後,始向檢察官陳述更換進氣調壓閥一節,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與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是其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犯行部分,早於警方搜索時已被發覺,其嗣後供承製造系爭空氣槍犯行,衡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生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槍砲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枝,仍為改造之行為,犯罪之動機誠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惟其未曾以之犯罪進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
⑵被告基於好奇獨自以粗糙手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與一般地下兵工廠大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情況不同;
⑶犯後僅坦承更換進氣調壓閥,然辯稱無製造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系爭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屬違禁物,而扣案之進氣調壓閥一組應屬該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為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認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以沒收;
另扣案之CO2小鋼瓶十七支(為動能來源)及鋼珠一包(為供發射之金屬)等物,同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用上開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另組進氣調壓閥,被告購入後已損壞,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自無法供上開槍枝使用,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又被告拆卸、組裝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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