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金訴緝,1,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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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水助自民國(以下同)59年12月起迄90年2月間止擔任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之總幹事;

鄭印清先後擔任竹山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

另蔡明成、沈孟瑤、廖文章則係竹山農會之經辦人員;

李水助、蔡明成、沈孟瑤及廖文章4人均係受竹山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該農會有關會員授信案件放款審查事務之人員,另鄭印清則係擔任放款複查業務之人員。

詎李水助於82年至84年間,利用其有權批准該農會貸款案件之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⑴與鄭印清、蔡明成,就附件3所列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邱志忠等人之貸款案,⑵與蔡明成、甲○○、王宜靜及林寶珍等人,就上開孫文超等4人、及附件3 所列邱志忠及王樹明等人貸款案,⑶與甲○○、王宜靜及林寶珍等人,就附件3所列高德樑及劉楊珠貸款案,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之行為;

李水助並利用不知情之鄭漢棠,就上開高德樑及劉楊珠貸款案,從事上列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均明知下列規定: (一)關於農會會員資格及貸款之規定:依修正前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基層農會會員之入會應填 具申請書表,檢附必要證件,送由農會審定其資格後 通知申請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章程第11條規定: 「凡申請為本會會員者,應填具入會申請表格,檢附 必要證件,經理事會審定合格後,通知其入會」、修 正前農會法第18條第4款及同上竹山農會章程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4.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內政部(84)台 內社字第8425 532號函:「農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 會依法審查入會者之資格,以申請日期為準,係指會 員資格年資之計算而言,至於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之 時點認定問題,自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 」、竹山鎮農會會員申請各種貸款辦理要點簡介第1點 規定:「各種貸款主要條件:凡具有本會會員資格( 申請入會滿一個月以上且經理事會審議通過者,但繼 承會員不在此限)須有正當用途,且覓得適當保證人 (借保人無借保過期)始得辦理」。

(二)關於會員貸款授信、估價、額度、用途、還款等之規定 :竹山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中規定: 「壹、申請前洽談,一、以洽談方式先予了解下列基 本事項:(一)是否加入會員?入會年月日?理事會 通過?(二)客戶經營事業情形。

(三)借款資金之 用途、金額、期限及還款來源和方式。

(四)是否能 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五)本會及他行社之存、借款 情形」、竹山農會於81年度理事會第六案決議:「個 人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度僅新台幣《以下 同》2千8百萬元」、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62年12月 18日以財二字第091231號函略謂:「有鑑於部份農會 信用部辨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各該農會會員大 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借貸,集中使用情形,有 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符風險分散之原則」、竹山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條:「放款用途以農業產 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 、同上辦法第19條:「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 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 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 為基本原則」、財政部77 年8月10日修正之「個人授 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項:「徵信單位對於前 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 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 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 資料影印存卷」、第3項:「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 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 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4項:「個人年度收支,應根 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千 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公會 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 授信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 核對。

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 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第5項:「個人授信戶 ,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 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 財源之參考」、第6項:「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捐 途核實撥付,其撥付方式,應以撥帳方式為之,不得 以現金直接撥付,必要時得約定逕撥其計劃所預定受 款人,其須配合自有資金運用者,並應監督借款人配 合運用」、第8項:「個人授信案件之徵信處理,除依 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外,依各金融機構之規定及慣例 辦理」、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款:「農會 理事會負有審查會員入會之職權」、同上細則第33條 :「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 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 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 」、銀行法施行細則第5條:「銀行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 、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 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 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竹山鎮農會不 動產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時價若低於公告現 值時,仍以時價為準」、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 0條:「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期限,以短、中期為限。

但資本支出,最長不得超過20年,會員住宅之放款, 最長不得超過30年」等之規定。

詎其8人於辦理竹山農會贊助會員孫文超、吳仁宏、葉耀統、黃厚賓、邱志忠、高德樑、劉楊珠、王樹明、吳素鄉、王福份等10人申請抵押貸款之案件時,故意違背上開相關之規定,且明知孫文超等10人均係將戶籍虛偽遷入竹山鎮之貸款人頭戶;

或尚未經理事會審定為農會會員,不具農會會員身分,或於貸款後,即將戶籍遷出(按孫文超、吳仁宏、葉耀統、黃厚賓、邱志忠等5人係遷入竹山鎮○○里○○路321號,該址係羅宗立所有,而羅宗立係沈孟搖之夫及竹山鎮農會前監事羅金棠之子,其詳如附件2:「相關貸款人申請入會、遷出、遷入情形清查表」),且明知渠等之人均係無資力或無還款能力之人,所提供抵押之擔保品,或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或為都市計劃保護區之農業用地,或以顯低於借款金額之價格自法院拍賣或向他人買賣取得,或為曾因遲延繳息遭其他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多次查封拍賣無人應買等市場不佳、處分不易、產權不清,根本無法確保農會債權之擔保品等情,竟故為不實之收支徵信、訪價查估及鑑價,且在未提供完善投資計畫、購建土地及房屋等資料及實際借款用途名目不符規定等情形下,依法不得貸放任何款項,竟罔顧竹山農會放款組承辦人員林秋蘭、陳純及信用部主任王瑞東等人之簽註意見,或僅設定4分之1抵押權,或逕以借款金額反推或配合借款人需求等方式,提高前述借款人年度所得及高估土地或房屋市價總值達公告價格之3.7至33.2不等倍數,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中,分別違法貸放上述借款人孫文超等10人之貸款依序各2千5百萬元、2千5百萬元、2千5百萬元、2千5百萬元、1千2百萬元、5千萬元、3千7百萬元、4千2百萬元、2千萬元、4千萬元,而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

嗣上開貸款案件於貸放後,上開人頭貸款人均陸續停止繳息,並將貸得款項流向私人帳戶,其中人頭貸款人吳宏仁及葉耀統之帳戶中,各有30萬及50萬元流向鄭印清之帳戶,並非用於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購地或建屋」等用途,造成竹山農會催收款難以回收,致該農會呆帳合計損失高達3億4干6百53萬餘元,足生損害於竹山鎮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215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茲按: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大幅增加,顯更不利於行為人。

又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就此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自條文本身而言,依修正後刑法,於起訴後追訴權時效即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若無依法律規定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追訴權時效仍不停止進行,則修正後刑法仍屬不利於行為人。

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八十三號解釋就修正前刑法此部分解釋略以: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等語。

依該有權解釋後,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雖未必停止進行,然亦無時效進行之情形,就效果而言,已不能謂較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行為人,然即便如此,仍不能逕謂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比較上情後,本件就追訴權時效之法律適用,本院認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若案件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案件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已如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足見其精神在於,若案件已可評價為追訴權正在進行中者,即便不合於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亦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則案件經偵查終結後至起訴前之時間,即亦應評價為追訴權之賡續進行,從而亦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凡此均應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215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中較重之背信罪部分,可能之犯罪行為最末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而該罪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㈡而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案件開始偵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案卷),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二月二日繫屬本院(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金訴字第一號案卷),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金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

㈢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及另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此一追訴權賡續進行期間共計三年一月又一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215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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