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交易,38,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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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鋁罐啤酒三瓶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QI─688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馨鐿,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至南投市○○路一一OO號巷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駛近道路中間線,而不慎與對向由甲○○(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騎乘並搭載其友人黃英龍之車牌號碼JSE-552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李昭鑫,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除致自己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側、左前輪與左後照鏡毀損外,另致系爭機車左側身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甲○○左肩擦傷、黃英龍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時十三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㈢被害人黃英龍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O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附卷(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六年間甫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難認有悔意;

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側、左前輪與左後照鏡毀損外,另致同案被告王明發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並造成王明發左肩擦傷、被害人黃英龍則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損害情形;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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