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100,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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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所為之裁決(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X-182 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西安路1 段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分別掣發⑴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99年2 月10日以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⑵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為第63條,應予補充,詳下述)之規定,於99年2 月10日以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⑶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於99年2 月10日以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 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一天就被開3張罰單不服,當天被帶至鯉潭派出所實施酒測,測了10幾次,都測無酒測值,警方竟因此開單說不配合酒測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五 (一)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 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本件舉發員警當場攔停異議人後,依據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資料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投警交字第JC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付異議人簽收之,是以有關本件通知單等之舉發及送達程序均合法,合先說明。

五、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GX-182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經過路口時,前面有車子擋住且燈號也變了,車子要過時燈號是綠燈,前面的車子擋住所以過去已經變換燈號,警察就開闖紅燈罰單。

伊當天並沒有喝酒,當時行駛西安路到八德路交叉口,行駛路線是西安路,警察自後方將伊帶回派出所並將車扣下,當天到派出所去作很多次酒測,伊未拒絕酒測,當天因血壓高、身體不舒服,被取締之前並無因血壓高去就醫或拿藥,不記得當時血壓多少,警察誤以為伊喝酒而一直施以酒測云云。

經查:㈠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瑞佑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案件是否你取締的?)是的,我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時間12-14 點,我及另外警員執行勤務,因為時間太久忘記是那位同事了」,「(如何發現本件違規事件?)我跟另外同事駕駛巡邏車,是由我駕駛的,我們行駛在西安路往市區方向,在西安路1 段與八德路口停紅綠燈,我們停下來時發現同向右後方有一輛機車行駛過來,在紅綠燈前面沒有停下來直接闖紅燈直行西安路往市區方向,警方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我們就追上去攔停下來,發現該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約1-2 小時,正常人不用那麼久的時間,因為異議人都沒有配合才要花那麼久的時間,後來才開單舉發」,「(當時為何不去抽血檢驗?)交通事故的案件我們才會抽血檢驗,如果不是事故案件我們不實施抽血的」,「(當時西安路與八德路的交通流量?)正常,當時我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我們沒有等燈號變換成綠燈我們就追上去,當時等紅燈時,同向還有2 、3 台機車在等紅燈」,「(你根據那種狀況認定為異議人拒絕進行酒測?)正常人吹1-2 次酒測值就會出來,如果不配合吹氣的話,吹氣很小就沒有辦法測試出來,異議人當時吹氣很小力,當時我要異議人吹氣長一點、久一點,但是異議人都沒有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器需要吹多久?)差不多5-10秒左右」,「(會不會有的人天生無法吹足氣,以至於酒測無法測出來?)沒有碰到過」,「(當天酒測儀器有沒有更換?)當天酒測儀器並沒有更換,但是有應異議人的要求更換酒測管。」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

徵諸證人張瑞佑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

從而,本件證人張瑞佑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是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應可認定。

㈡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光碟內容所示,當時警員曾經問異議人要不要吹,異議人回答不要,以及警員一再向異議人說明如何吹氣進行酒測,但經過10多分鐘,還是沒有辦法吹氣進行酒測,警員前後經過3次告知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

徵諸警方明確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並一再指示益議人吹氣方式,前後達10餘分鐘,異議人仍無法完成久精濃度測試,足見異議人顯係消極拒絕測試,應可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

㈢至於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部分,經異議人於99年5 月13日本院訊問時坦承違規之事實,復有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按,關於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與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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