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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1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 月2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所有原車牌號碼UDH-907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3XY-294731,原應懸掛車牌號碼UDH-907 號,誤懸掛車牌號碼UDH-906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 月3 日1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201 號,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填製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及沒入車輛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購買2 部機車,因機車行人員不慎將車牌號碼UDH-906 、UDH-907 號誤懸掛錯誤,直至97年7 月23日將懸掛車牌號碼UDH-907 號輕型機車報廢,於99年2 月3 日將另1 部懸掛車牌號碼UDH-906 號輕型機車騎至監理站進行過戶驗車時,始發現車牌懸掛錯誤之情,然其車體業經報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所有人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3,600 元以上10,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99年2 月3 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01 號,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份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闡述甚明,且該解釋所揭櫫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概念,換言之,即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處罰之概念,亦為嗣後制定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在案。
㈢異議人除以前詞置辯外,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行為,辯稱:於購買機車時車牌就掛錯,嗣後將其中一輛機車報廢,另外一輛車還沒有報廢,要將另一另機車辦理過戶時才發現機車車體與登記車牌不同,之前買的時候看行照、車牌號碼相符,並未特別注意引擎號碼與車身不同,況監理站於機車報廢時也未察覺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上開違事實固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如何舉發?)該部車子報廢時核對引擎號碼與行照是不一樣的,該車引擎號碼經查證結果,引擎號碼是已經報廢的車子,我們跟監理站有連線要杜絕銷贓勤務,這種情形很少碰到,之前沒有碰過掛錯車牌的情形」,「(UDH907車子目前在那裡?)現在引擎號碼是當初UDH907機車的車體目前扣在我們所裡,UDH906機車的引擎號碼的車體應該是在草屯農會,當初我們查獲的是掛著UDH906車牌的車子,實際上車子的引擎是UDH907行照所記載的引擎號碼。
我們所查扣得懸掛UDH906機車我已經把車牌卸下來,交到監理站去,看不出來是否車牌有更換過,或者是車牌從掛牌直到現在都沒有換過。」
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
㈣惟查,經本院傳喚當時懸掛車牌號碼之三田機車行之負責人即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目前職業?)我在草屯鎮經營三田機車行。
我從59-60年起經營機車行至今。
(草屯農會所買的UDH906、907二台車,是否向你購買?)是的,二台都是同時領牌的,領牌我另外託人辦理的,車牌領回來之後,掛牌都是在我店內掛的,這二台是同一天領牌,是店內員工掛牌還是我掛牌,我已經忘記了」,「(掛牌當時如果同一天領回多張車牌,正常掛牌程序為何?)有十多台車子領牌,行照對引擎號碼或是牌照號碼後才掛牌,而且一定要核對」,「(草屯鎮農會這二台車,報廢的車是否你辦理的?)不是」,「(草屯鎮農會這部車被開罰單,開罰單後你有沒有去看過這部車?)沒有」,「(這二台車,發生車牌與引擎號碼不同,行照與引擎號碼實際上不同,有可能是何種原因?)車子領多有可能掛錯牌的情形,但是車子出售後沒有回到我店內維修過,無從發現掛錯牌」,「(【提示卷內UDH906車牌相片?】如果要拆下車牌,車牌下方的擋泥板是否要一併拆下來?)要一併拆下,相片中所示的擋泥板是三德,不是我們三田機車行,在我們店內掛牌所附的擋泥板會顯示三田車行的字樣,所以相片中的UDH906號機車應該是已經將車牌拆過才會擋泥板不一樣,車牌右上方藍色四角型標示是排氣檢驗合格貼紙,左上方是強制險的貼紙」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車牌號碼誤懸掛之情事,可能係由機車行所誤掛,異議人始終未能發覺,直到車輛欲辦理過戶時,始發現。
㈤況經本院函調車牌號碼UDH907號、UDH906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2 輛機車廠牌均為YAMAHA,型式均為Y50AS ,排氣量均為49CC,僅顏色一為深綠色,一為紅色,引擎號碼一為3XY287812 號,一為3XY294731 號,兩輛機車外型、廠牌型式均相同,復又同時領牌,機車行將車牌誤掛之可能性非無可能,異議人所辯尚非虛捏,堪可採信。
加以系爭車輛係作公務車使用,並無固定使用人員,異議人實無從知悉及防範,則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察,即遽以援引首揭規定逕行裁罰,洵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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