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311,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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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3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1AF265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 月19日15時4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FR7-608 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3號對面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簡稱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採證,並掣單舉發。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5 月1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1AF265732 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前申訴,原舉發機關並未回覆3 輛機車同時停在一起,沒有貼記違規不可停,是否有不公情事,另未禁止停車標誌,一片漆黑,難以信服,請求給予合理答覆,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機車之停車行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至57條等有關停車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是相關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得視圓環、人行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地段之實際交通狀況,設置標誌或標線用以規範機車之停車處所,機車駕駛人應予遵守上開機關依法設置之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有違反,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

末按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 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點,停放在臺北市○○路3 號對面,而經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1AF2657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2 張在卷足憑。

㈡查臺北市政府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

本件異議人停車之臺北市○○路3 號對面之人行道,業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條文之授權,於人行道上設置一面禁止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亦即除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騎樓及人行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有原舉發機關99年6 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3750300 號函暨所附照片可佐。

且依該違規當日同時拍攝之照片顯示人行道上確有張貼禁止停車標誌牌示(雖因拍攝角度,牌示略呈漆黑,但牌示上可清楚辨識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又輔以原舉發機關函覆本院之違規地點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內容照片暨位置圖表(見上開函文暨所附照片及位置圖),其上並有註記「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騎樓,除機慢車停放區外,其餘人行道、騎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而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

其標示情形尚屬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

該路段既已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人行道之標誌,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人行道上自不得停車,違反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予處罰。

依該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明顯停放於非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上,且該處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係設置該處,復已明確告知禁停機車範圍包含人行道。

異議人為一合格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有遵守法令,停車於合法處所之義務,其上揭辯稱採證照騙上禁止停車之標誌一片漆黑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違規當時3 輛機車同時停在一起,沒有貼記違規不可停,是否有不公情事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是異議人指摘亦有其他車輛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未見原舉發機關舉發乙節,與其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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