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312,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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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3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119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 月13日18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278-G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4.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標準值(0.25-0.4),乃以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C0119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9,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已於99年5 月14日繳納完畢)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小型車,而伊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懇請法官惠判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利伊能續開大貨車,以能維持生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 亳克,而在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緩1 萬9, 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

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

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

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

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

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既有前揭酒後駕車行為,其本件被查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原處分機關依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9,500 元,並無不合。

㈢又本件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 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一般小客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各1 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吊扣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予以吊扣,即連同異議人領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亦予以吊扣,亦屬不當。

是異議人前詞所辯為有理由。

㈣另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上述違規屬實,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核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諭知處罰鍰1 萬9,500 元,並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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