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313,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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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3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2年5 月22日所為
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RJ-7943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1年7 月22日16時3 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南安路路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製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裁決書非本人簽收,簽收人(印章余衍祝,但稱謂:姊),然余衍祝係伊妹妹,如係姊姊名字係余衍美,簽收人不明確以致伊沒有收到裁決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92年5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
經查,異議人自86年8 月30日起至93年8 月30日間之戶籍地址戶籍地址係設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301 巷57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單1 份附卷可憑。
而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5 月29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妹余衍祝(後更名為余宜庭)代收,此亦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謄本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上開處分確已合法送達。
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埔里鎮,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2年5 月30日起算20日,另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於92年6 月21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係迄至99年5 月14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 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抗辯裁決書之人簽收余衍祝係其妹,惟送達證書上卻載為姊等語。
惟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意旨,係重在代收之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有代為受領之能力,至代收之同居是否具親屬關係,或其親屬關係之遠近,則不在所問,本件裁決書於92年5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301 巷57號住所時,代為受領人余衍祝確於上開住所居住,而為異議人同居之人,余衍祝自有代為受領裁決書之能力,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裁決書交付與余衍祝,自屬適法,至送達人對於代為受領裁決書之人與異議人之關係,因出於誤聽或筆誤而誤載為「姊」,自不影響代為受領裁決書所生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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