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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3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0 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486-WF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國道3 號231公里處(北上)(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區○○○○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遂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4 月6 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禁考駕駛執照1 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罰鍰部分請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67條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參照。
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9年4 月13日向異議人當時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206 號之戶籍地即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大肚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本件送達地為臺中縣大肚鄉,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 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4日起算20日,另加計5 日之在途期間,原為99年5 月8 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99年5月10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
異議人雖迄至99年5 月17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1 枚可憑,惟異議人於99年5 月14日即已前往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因當時欠缺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資料,於補正後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遲誤上開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五、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與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合理現象。
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
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先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七、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舉發單、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列印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又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5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自98年2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4日止),並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等,嗣於98年2 月25日確定,並於99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 號、95年臺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
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
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義務勞務等特殊處遇措施,該等特殊處遇措施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且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
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9,500元部分所為裁處,於法未合。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
㈢又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而裁處異議人禁考機車駕車1 年之行政裁罰,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部分撤銷,並裁決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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