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352,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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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3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9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 月12日19時5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070-UF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途經南投縣水里鄉頂崁巷30之6 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遂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6 月4 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年,並罰寫證嚴法師之靜思語,且觀看美麗晨曦、酒駕防制面面觀、人生,沒有彩排等,已達懲罰效果,依一罪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免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5,0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先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又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4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自98年6 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 日止),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觀看「美麗晨曦」、「人生,沒有彩排」、「酒駕防制面面觀」等書或影片其中1 部後,書寫心得報告1 篇及抄寫證嚴法師靜思語全集1 遍等,嗣於98年6 月4日 確定,並於99年6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異議人參加法治教育1 場、觀看「美麗晨曦」、「人生,沒有彩排」、「酒駕防制面面觀」等書或影片其中1 部後,書寫心得報告1 篇及抄寫證嚴法師靜思語全集1 遍,已如上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處之參加法治教育、書寫心得報告、抄寫靜思語等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應不得再行就異議人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 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即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如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參加法治教育、書寫心得報告、抄寫靜思語等,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與法尚有違誤,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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