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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8年5 月30日2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5N-17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街與敦和路口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遂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6 月1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觀看美麗晨曦之書或影片後撰寫心得報告,依一罪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值測定列印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又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自98年6 月12日起至99年6 月11日止),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觀看美麗晨曦之書或影片後撰寫心得報告1 篇,嗣於98年6 月12日確定,並於99年6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 號、95年臺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
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
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且觀看美麗晨曦之書或影片後撰寫心得報告1 篇等特殊處遇措施,該義務勞動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且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
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5,000元部分所為裁處,於法未合。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且觀看美麗晨曦之書或影片後撰寫心得報告1 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㈢惟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罰鍰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核無違誤。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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