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445,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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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俊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李俊明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俊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8日1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R-6061號自小客車,途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76線公路東向路段32.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遂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捐助3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9,5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

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

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五、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六、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七、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

惟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自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八、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

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

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

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九、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3 月8 日1 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R-6061 號自小客車,途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76線公路東向路段32.4公里處,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經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

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9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自98年3 月23日起至99年3 月22日止),並命令異議人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30,000元,於98年3 月23日確定,並業於99年3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㈡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則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自有未洽。

惟異議人所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僅30,000元,其金額仍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罰鍰之49,500元。

故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以外所為之裁罰19,500元,則屬正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㈢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3 月8 日1 時16分許,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已如前述。

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且異議人原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應僅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㈣至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然原處分關於處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有違誤,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該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核無不當,該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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