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448,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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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 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FJ-905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南興宮」前,因肇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遂當場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經檢察官不起訴,伊因家庭困苦,監理部分請免罰等語。

三、法規適用: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LFJ-905 號重型機車上路,因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經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有前揭舉發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各1 份附卷足憑。

㈡按行政罰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方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所犯刑法第185之3 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輕微,並審酌其家庭成員多人有身心障礙,其謀生養家不易,此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情況等情,以98年度偵字第14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受有刑罰或相當於刑罰之處分,自與行政罰上之一事不二罰要件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行政罰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在維護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異議人之個人利益相較之下,行政機關以依法行政法理,保護公眾用路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無違誤,雖異議人存有可憫之情,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在無法律明文規定可據此為免責事由下,本院無從據此事由做出有利於異議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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