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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㈠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6 月3 日前繳送。
㈡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 自99年6 月4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9年6 月1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2)99 年6 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6 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3)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6 月1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收到裁決書,請不要吊銷駕照,准予吊扣駕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9年5 月7 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79 之27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另送達地址即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79 之27號,確為異議人當時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中寮鄉,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8 日起算20日,另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原為99年5 月30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99年5 月31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9年6 月21日,逾期數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1 枚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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