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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 月9 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UDD-623 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大明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2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住址搬遷未收受裁決書,致汽車駕照被註銷,影響工作生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恢復汽車駕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12月30日向異議人當時之住所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1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送達地為台北縣新店市,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 日,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計算20日,並加計5 日在途期間,至99年1 月25日(原為99年1 月24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99年1 月25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9年6 月22日,逾期數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至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卻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乙情,宜由異議人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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