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462,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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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所為之處分
(投監四字第裁6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5678-NH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15時8 分許在臺20線22.8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製填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不知罰單寄存於郵局,請求以最低額裁處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已定有明文,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自78年8 月22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63號,迄未變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而上開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6 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乃寄存於名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於95年5 月6 日寄存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名間鄉,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7 日起算20日,另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原為99年5 月29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99年5 月31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係迄至99年6 月24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 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抗辯未接護罰單,不知罰單寄存於郵局等語。
惟查,原舉發機關於98年11月13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乃寄存於名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5年5 月6 日寄存當日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之戶籍既未遷移,亦未向監理機關申報其他送達地址,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自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以未接獲罰單為抗辯,難認為有理由,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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