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465,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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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R-1521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於民國99年6 月24日21時12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段578 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超過標準值,遂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6 月2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為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詳下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以維生計。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4,5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

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

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24日21時12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段578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 日施行。

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

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

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

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時間係於99年6 月24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應僅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是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 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有上述之瑕疵,於法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處內容,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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