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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 月2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Z-768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與縣道153號公路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採證拍照,嗣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填雲警交字第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不闖黃燈,因停車未停在停止線內,是生平頭一遭,建請如中投公路一樣提前設置告知牌,提醒駕駛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99年4 月24日13時5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縣道153 號公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後第30.08 秒時,續以時速6 公里速度,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經該路口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攝1 張採證照片;
又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後第31.08 秒時,續以時速6 公里速度,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經該路口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攝1 張採證照片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6 月17日雲警交字第0991301349號函1 份、採證照片2 張、舉發單1 紙在卷可稽。
參酌線圈感應啟動電腦照相舉發紅燈後仍駛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事件者,線圈感應照相機具係在紅燈亮起時,始啟動感應電腦進行違規照相採證之作動原理,以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後第30.08 秒、第31.08 秒所拍攝等情,可知異議人人確係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一節甚明。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述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上所劃設停止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所提建議事項,事涉交通告示牌規劃設置及管理,係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固得衡酌該實際使用狀況等資料及其他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檢討改進,惟究非本院職權範圍,異議人應循陳情管道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上情,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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