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472,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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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GB1035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 月8 日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56-N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30.6 公里處(北上),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照相,並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GB10358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以舉發其違規,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於231.4 公里處與拍攝地點230.6 公里處,相差800 多公尺,超過交通法規規定之300 公尺,與一般駕駛人對警告牌涵蓋範圍認知不同,採證方法有違失,又拍攝地點所擺放之科學儀器位置隱密,易讓駕駛人目視不明,有隱匿之嫌,值勤員警未於儀器旁顧守,恐有讓不肖人士竊取之風險,值勤員警是否有於公務車上睡覺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 元;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儀測得其有「速限110 公里,經測行速130 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而經採證照相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 張存卷可按,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

而舉發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確經檢定合格,且本件舉發當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佐,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可知在高速公路上以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距離該科學儀器設置所在,不得少於300 公尺,而無最遠距離之限制,因此,上開距離是否過遠,導致警示牌對駕駛人失去警示意義,解釋上僅能依行車速度、一般駕駛人之通常注意能力、道路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30.6 公里處(北向),又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31.4 公里處(北向)確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6 月18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929號函1 份暨所附照片3 幀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地點前方約800 公尺處既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自已符合上開規定。

再者,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路面平坦,又無橫向車流需要注意,儘可馳騁,是故,若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110 公里計算,一般駕駛人僅需耗時約26秒左右(以距離=速率×時間之公式計算,時間=0.8 公里÷速率每小時110 公里=0.0072小時=25.92 秒),即可自告示牌設立處行駛至舉發地點,而本件異議人之車速既高達每小時130 公里,則所需時間更僅需耗時22秒左右(0.8 公里÷速率每小時130 公里=0.0061小時=21.96 秒),準此,在異議人行車所需之短暫時間內,該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對異議人而言,可謂記憶猶新,並未失去其警示異議人之效用,從而,前開0.8 公里之相隔距離,自屬合理期待之設置範圍,是以該告示牌或速限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異議人所辯: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舉發地點過遠云云,並無可採。

況衡上揭法條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換言之,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使用測速儀器前方至少300 公尺前道路之明顯處豎立警告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該使用測速儀器之地點前至少300 公尺處,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

從而,異議人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㈢再異議人辯稱原舉發機關採證儀器之設置隱密,讓駕駛人目視不清乙節,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事實經本院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違誤,則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又非原舉發機關設計構陷或挑唆引誘所致,自不能以此執為免予處罰違規行為之理由。

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即應受罰,此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設,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時速限制之義務,尚不得以採證儀器設置隱密難以察覺為由,異其法律評價,而得予任意違反。

異議人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異議人質疑值勤員警未於儀器旁顧守,恐有讓不肖人士竊取之風險,值勤員警是否有於公務車上睡覺之嫌乙情,事涉原舉發機關對採證儀器設置及管理值勤員警之職權,宜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衡酌道路實際使用狀況等資料及其他因素通盤加以規劃採證儀器之設置,人員之管理則宜由原舉發機關依職權參酌實際情形檢討改進,惟究非本院職權範圍,異議人應循行政管道向交通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反應上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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