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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已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依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又按交通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以適法、適當之客體為對象,凡對不能作為行政客體之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不適格,該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裁罰之受處分人為甲○○○,然甲○○○業於該裁決做成前之92年7 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1 份附卷足憑,則系爭裁決既係對已死亡之人為裁罰,揆諸前開說明,該裁決乃為無效力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任何效力。
而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上揭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依法應將其異議駁回。
又系爭裁決既屬無效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仍應就本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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